【编前语】

2003年中国财税法研究综述(一)

本课题组

       继刘剑文教授主编的《财税法论丛》(第3卷)推出《2002年中国财税法研究综述》之后,在此,我们又组织了北京大学法学院税法方向的博士、硕士研究生撰写了《2003年中国财税法研究综述》,以期向学界总结汇报财税法学界之最新研究成果,并与财税法学界同仁共勉。纵观2003年度,我国财税法学界涌现出了一批较高水平的研究成果,反映出财税法学界整体研究水平得到了稳定的提高。相关有代表性的著述简列如下,《财税法论丛》(刘剑文主编,法律出版社,第2卷)、《税法学》(刘剑文主编,人民出版社,第2版)、《税收征管法》(刘剑文主编,武汉大学出版社)、《财税改革前沿问题研究》(尚可文、孟丽著,兰州大学出版社)、《纳税人权利专论》(甘功仁著,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农村税费改革与地方财政体制建设》(腾霞光著,经济科学出版社)、《农村税赋与农民负担》(国风著,经济日报出版社)、《税法学》(刘隆亨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中国税法概论》(刘隆亨著,北京大学出版社)、《税收程序法论——监控征税权运行的法理与立法研究》(施正文著,北京大学出版社)、《税收国际化趋势》(靳东升著,经济科学出版社)、《所得税的历史分析和比较研究》(夏琛舸著,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遗产税制度研究》(刘佐编,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中国关税史》(孙文学主编,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中国税权研究》(许善达著,中国税务出版社)、《中国税收宏观调控的数理分析与实证研究》(王伟著,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中国税制优化的理论分析》(岳树民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中国现行税制税收运行成本分析》(于海峰著,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新编税法教程》(裴淑红编著,中国税务出版社)、《中国税法教程》(曹鸿轩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此外,从发表的学术论文来看,2003年度公开发表的财税法方面的论文数量也相当丰富,我们对此作了一定的整理,并分为“财政法基础理论”、“税法基础理论”、“《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税费改革”、“WTO与中国税法改革”等五个专题进行相应梳理。当然,由于我们所掌握的资料有限,难免挂一漏万,但这并不意味着这些学者的研究成果不应当引起我们的关注。

       一、财政法基础理论研究

       (一)财政法基础理论

       有学者提出,规范财经秩序的根本在于完善法制,该学者认为,要全面分析财经秩序混乱问题屡禁不止的原因,增强财税法规的科学性、合理性,提高贯彻执行的自觉性,明确细化法律责任,便于具体操作和落实,提高透明度,有利于当事人和各方面的监督。[1]

       有学者对现代国家公债财政健全原则进行了研究,该学者从宪法和法律两个层面论述了公债财政健全原则的理论基础,并提出了公债财政健全原则的五个实践方法:强制平衡预算;建设公债原则;公债上限法定原则;公债期限限制原则;债务基金设置原则。[2]

       有学者认为,在我国现阶段,财政法既是国家宏观经济调控的重要手段,也是实现财政职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筹集与分配财政资金的法律保障。因此,重视与加强财政法在宏观调控中的地位与影响以及实施的研究具有重要现实意义。[3]

       有学者对加强财税法制建设,实现依法理财提出了四点建议:坚持依法治税、依法治费,强化税费征管,做到应收尽收,实现聚财有度;严格预算编制、执行和监督,优化支出结构,硬化预算约束,实现用财有效;加强企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和监督,实现管理有方;要强化财政监督,加强财政法制建设,实现监督有据。[4]

       关于财政体制,有学者认为,在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型过程中,明确财政体制改革的方向与目标是极为重要和紧迫的。用公共财政理论构筑与市场经济模式相适应的现代财政体制,是一个方向性选择。今后一段时期,财政体制的改革与创新要从界定政府事权范围、科学划分政府间税种、规范政府间转移支付制度、完善支出管理制度等方面入手。[5]

       (二)政府采购法

       有学者对政府采购合同的若干问题进行了论述,关于政府采购合同的性质,该学者认为,政府采购合同制度中注入了诸多具有公法性质的制度和规定,从而使政府采购合同具有了公法合同的性质和特征。政府采购合同实际上是一种兼具行政与私法性质的合同。另外,该学者还论述了政府采购合同的变更、中止或终止;政府采购合同的无效;政府采购合同的违约;政府采购合同争议纠纷的解决机制等问题。[6]

       (三)财政转移支付法

       有学者总结了政府间转移支付制度的国际经验:政府转移支付制度以完善的分级管理财政体制为基础;中央政府在转移支付中处于支配地位;转移支付的分配依据多采用因素法;转移支付的规范方法多采用法律手段;转移支付的内容多采用多种不同形式相结合。由此,该学者对完善我国财政转移支付制度提出了建议:合理明确划分政府间的事权和财权;进一步提高“两个比重”;用因素法代替基数法;加强财政转移支付制度的法制建设;选择恰当的转移支付形式。[7]

       有学者认为,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的转移支付是当前公共财政体制下政府间财政关系的一个重要课题。正确度量地方的财政收入能力和标准支出需求,以确定科学合理的中央与地方之间的转移支付办法是各级财政充分发挥其公共服务职能的重要基础,这将对各级财政收支平衡、地区间经济的协调发展、宏观经济的稳定、公共服务体系的有效运作及整个财政机制的公平高效运行都具有决定性的影响。[8]

       有学者认为,转移支付制度是财政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政府实施宏观调控的重要工具。在平衡地区间财力、促进区域经济协调发展方面有着重要作用。我国现行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不规范、不完善,妨碍了政府宏观调控职能的发挥。该学者通过分析我国现行转移支付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若干调整、完善转移支付制度的对策和建议。[9]

       有学者认为,政府实行财政转移支付制度有多重目标:实现纵向平衡和横向平衡、矫正外溢性及其他经济政治目标。规范的转移支付制度的终极目标追求的是区域间财政能力或公共服务水平均等化。我国现行政府间转移支付制度虽然在实现纵向平衡方面有明显成就,过渡期转移支付办法在一定程度上也有利于区域间财政能力的均衡,但总体而言,从设计到实施,在矫正区域间的横向均衡方面缺乏成效,没能有效地控制区域间财政能力差距的进一步扩大。要进一步发挥其区域均衡效应,必须进行转移支付制度的调整和创新。[10]

       (四)预算法

       有学者认为预算执行审计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预算管理约束不强;地方政府实际执行的预算与报上级人代会审查的预算不一致;人大对预算调整监督作用无法发挥。该学者针对这些问题,对修改和完善《预算法》提出了一些建议和对策。[11]

       有学者论述了目前我国预算编制中存在的问题:编审时间不合理;编制方法和收入科目划分不科学;编制法规不完善。进而提出了以下建议:实行标准周期预算制度;采用“标准收入测算”、“零基预算”、“绩效预算”等科学预算编制方法;构建科学合理的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体系;重塑预算编审组织系统,统一预算分配权;完善预算编制法律、法规等五项对策建议。[12]

       有学者认为,中央部门预算改革已进行了4年,取得了许多阶段性的改革成果,但在规范与效率等方面仍需进一步完善。应提高预算管理的“统一性”,进一步规范政府资金的投向和投入方式,实现计划与预算的分离;将政府的活动完全置于预算的监督和管理之下,强化预算的法律地位,将整个预算编制的环节和工作内容程式化和规范化;保证政府预算全过程中(首先是预算草案)有足够的公开性和透明性,逐步实现预算编制的公开、公正、规范。[13]

       (五)会计法

       有学者认为,由于过去我国财务会计体制采取“财政决定财务、财务决定会计”的模式,因此会计法一度被视为财政法的一个组成部分。1993年财务会计制度改革后,财务会计本身的规律和科学性得到尊重,会计法的地位也随之发生了变化,不再单纯依附于财政法而存在。该学者论述了会计法与相关法律的关系及其作用,以改变人们传统上对会计法的认识。[14]

       有学者论述了《会计法》中关于会计责任的三个问题:会计责任由谁承担;会计监督执法部门是否需要多元化;法律责任如何追究。[15]

       (六)外国财政法研究

       有学者认为,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公共财政框架的一个突出特点就是它的法制基础十分完善。尽管各个国家的政治、社会、经济、文化、历史等方面存在着差异,但是共同点是整个公共财政管理框架是建立在坚实的法律基础之上的,政府财政收支活动每一个环节都做到了有法可依。了解美国、英国和日本等典型国家财政法制建设的经验,对于研究构筑我国公共财政法律体系框架是十分有益的。该学者详细论述了美、英、日三国公共财政法律体系及其特点。[16]

       有学者对德国的预算管理制度进行了系统论述,论述了三级财政的职能划分、预算编制的基本原则、程序、预算的执行。该学者提出了德国预算制度对我国的启示:有效的财力保证;提高预算管理的法制化程度;提高预算的完整性和同一性;提高预算的公平性与实效性;提高预算编制对部门履行职能的要求。[17]

       二、税法基础理论研究

       (一)税法特征、税法体系、税法学方法论

       有学者认为,税法既属于以宏观经济管理关系为调整对象的经济法律体系,又属于以国家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行政关系为调整对象的行政法律体系范畴。因此,税收法律具有经济性、隶属性、单方意志性和强制性。[18]

       有学者论述了税法的调控功能,认为税收和税法具备调控社会经济的功能。税法的调控功能具有显、隐两方面特征,具有一定的独特长处。目前也面临着不利其发挥作用的阻碍因素。[19]

       有学者认为,税法体系是税法在法律形式上的整体布局和法律内容上的严密规范。针对我国现行税法体系存在的问题,我国应努力提升税法的协调性、可操作性,提高税法级次,尽快建立以税收基本法为核心、以税收法律为主、行政法规为辅的科学统一的、完整的税法体系。[20]

       有学者认为,税法体系是由不同形式的税法规范组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我国税法体系存在若干缺陷,该学者对于完善我国税法体系提出了若干对策。[21]

       有学者从北野弘久的《税法学原论》出发,论述了税法学方法论的一系列问题,认为,我国税法学研究也要努力把税法学视为独立的法学学科,税法学不仅是可以独立于行政法学的学科,而且是可以独立于经济法学的学科。应当从宪法学的角度来研究税法;从法认识论和法实践论两个层次来研究税法;结合判例进行税法研究。[22]

       (二)税法的基本原则、税法学基本范畴

       有学者认为,税法基本原则的确立有其客观依据,并受主观因素的影响。我国税法的基本原则应为税收法定原则、税收公平原则、保障财政收入原则和税收公开原则。[23]

       有学者论述了税法可持续发展原则,认为该原则是指税法要保障和促使生产和经济系统在受到恶劣环境影响下具有良好恢复能力所应当遵循的基本准则。该原则的确立使得税法具有跨世性和协调性的特征。[24]

       有学者论述了电子商务对于税收法定原则、税收公平原则、税收效率原则的影响。[25]

       有学者论述了我国税法的范畴体系,税法范畴分为一般范畴、基本范畴和核心范畴。一般范畴是指那些概括和反映局部或简单税法现象的基本概念。基本范畴是指那些概括和反映较大范围或较复杂的税法现象的基本概念。核心范畴是指那些概括和反映整体税法现象的最基本的概念。税法的核心范畴是税,该学者从经济、法律和宪法三个层次揭示了税的内涵和外延。同时,该作者论述了税法的若干基本范畴。[26]

       (三)税收法律关系、税收行为

       有学者认为,在中国税收法律关系中,一些传统的观念与时代的发展之间存在相当大的距离,无法令人信服。比如,怎样定位纳税人?纳税人除了纳税义务外,有没有其他权利?纳税人为什么要纳税?纳税人到底给谁纳税?这些问题不澄清,将无法让纳税人主动、积极、心甘情愿地去纳税,也将给中国税收征管工作带来一系列障碍,说到底,将影响中国法治目标的实现。[27]

       有学者认为,税收法律关系是一种公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它与私法之债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它体现了一种价值观念的转化,即从国家利益本位向私权神圣的保护。[28]

       关于税收法律关系的性质,有学者提出了“分层面关系说”,认为在抽象的层面,将税收法律关系的性质整体界定为公法上的债务关系,在具体的层面,也就是法技术的层面,将税收法律关系的性质界定为债务关系和权力关系。[29]

       把税收视为一种公法上的债务关系的观点逐渐被学界所认同,有学者已经开始运用税收之债的理论来重新构建税收实体法的体系,从税收之债的要素、税收之债的成立、确定、变更与消灭等方面论述了我国税收实体法的基本法律制度。[30]

       (四)税权、可税性

       有学者认为,税权的配置与运行状况是一个国家税收法律制度优劣的基本标志。税权作为一种十分重要的国家权力资源,应当通过立法进行有效的配置和制约,以实现其良好的效益。[31]

       有学者认为,“税权”是税法学的一个基本范畴,在性质上属于“公法上的债权”。税权效力是指国家税权基于税收关系在法律上所表现出来的各种控制力,包括确立税收债务、税务管理、税收债务的履行、税收债务的违反、自力执行、第三人对税收债权的侵害、税收一般优先权等七个方面。[32]

       有学者认为,为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和构件完善的公共财政框架,我国应尽快在中央和地方政府间合理划分税权。完善税权应把握:选择合理的税权划分模式;完善税法体系规范税权划分;明晰中央地方事权和财权划分;赋予地方一定税收立法权;构建地方税权的公共选择制度约束。[33]

       有学者从税收基本法的角度论述了对于税权的规范,认为税收基本法缺位具有消极影响,税收基本法的核心是对税权的规范,该学者还对我国税权的规范提出了若干建议。[34]有学者从城乡二元税制的角度论述了税权歧视的问题。[35]还有学者论述了我国在转型时期税权的异化及其防治对策。[36]有学者从分配关系的角度研究了税权在国家与国民之间的配置、税权在相关国家机关内部的配置。[37]

       有学者研究了可税性问题,提出了税法上可税性的概念并论述了税法上可税性的构成要件:法的渊源符合税法;税收要素具有法律明确性;法律规范制定程序符合税法;法律争议的解决符合税法。[38]

       (五)税收行为、税法效力、税法漏洞补充

       有学者对税收行为范畴进行了研究,认为税收行为是税法学行为理论的基本范畴,该学者从理论和实践需要的角度,先提出“税收行为”范畴并进行大略界定,继而探讨各类税收行为的同一性和差异性,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解析了范畴提炼的理论与实践意义。[39]

       有学者对中国税法效力减损问题进行了系统研究,对基本范畴进行了解析,提出了税法效力减损的定义,对税法效力减损的构成要素进行了分析并论述了税法实效及成因,最后对税收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效力减损提出了若干纠正建议。[40]

       有学者对税法漏洞补充进行了系统研究,提出了税法漏洞的定义,论述了税法漏洞的认定和税法漏洞的补充。税法漏洞补充的方法主要包括类推适用、目的性限缩和目的性扩张。[41]

       (六)税收立法

       有学者评析了我国税收立法的现状,认为我国现行税收立法的主要问题是:宪法关于税收的原则规定过于简单;税收基本法和税收法律缺乏;国家行政机关几乎包揽了税收立法;税收行政法规、规章比重过大。从深层原因分析,税收立法之所以存在这种不正常现象,是因为对税法的性质和地位认识不足,没有把税收征收权和税收支出权提高到国家主权、人民主权的高度来看待,即税收的征收和使用必须体现人民的意志,必须由人民通过选举产生的代表机构来决定。大量的税收立法由国家行政机关进行,说明行政立法权过度膨胀,蚕食了国家立法机关的税收立法权。这种有悖于宪法、立法法规定的立法体制和立法权限划分的现象应当尽快改变。[42]

       有学者从民主的视野对我国的税收立法进行了审视,探讨了税收立法与民主的一般问题、对我国税收立法状况进行了评析、对我国税收立法的民主性进行了分析,最后从民主的视野对我国税收立法的完善提出了若干对策与建议。[43]

       有学者认为,制定税法通则是完善税法体系、深化税制改革的需要,是坚持税收法定主义原则、依法治税的需要,应借鉴有关国家建立税收“母法”的经验,尽快制定我国的税法通则。[44]

       有学者对税收立法的完善提出了若干建议:在《宪法》中增加规定税收的基本事项,制定《税收基本法》,把税收授权立法上升为法律。[45]

       有学者认为,税收立法权限体制是整个税收立法体制的核心,其不足与缺陷是导致我国现行税收立法中存在诸多问题的根源,只有对其不断加以改进和完善,才能进一步解决立法中存在的问题,从而解决由税收立法产生的税法体系问题。[46]

       有学者从市场经济对税收立法的要求入手,分析了目前我国转型时期税收立法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了新时期应进一步重视和加强税收立法工作,提高税收立法质量的设想。[47]

       有学者认为,应当加强税收调控和税收立法的协调,我国税收立法权配置不合理,税收立法方式不规范,税收法律级次低,税收法律缺位,阻碍了税收调控作用的发挥,必须进行调整与完善。[48]

       有学者从中共中央通过的《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若干问题的决定》出发,探讨了世界税法发展的趋势与我国的税法改革。认为我国税法改革基本原则是简税制、宽税基、低税率、严征管。中国将在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物业税等方面进行大规模的立法改革。[49]

       (七)税收执法

       有学者认为,当前建立税收执法责任制具有必要性和紧迫性,税收执法责任制的三个步骤:健全岗位责任、客观评价税收执法质量、严格责任追究。文章重点讨论了追究责任的五个环节,同时提出当前推进税收执法责任制应当注意的四个问题。[50]

       有学者认为,影响税收执法理念的因素包括:历史传统、社会环境、个人因素、税制严密性、违约成本和奉行收益。针对上述因素,该学者提出了一系列对策。[51]

       有学者认为,当前税收执法责任制中存在的问题包括:思想认识难以提高;岗责设置难以合理;评议考核难以实施;责任追究难以到位。[52]

       有学者提出了落实税收执法责任制的若干对策:加强公示、增强透明度;贯彻奖惩相结合的原则;提高税务人员的综合素质;加强对责任工作的领导。[53]

       (八)税收司法

       有学者认为,设立税务法庭十分必要,它是应对税务案件的专业性和大量性、实现依法治税和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需要。设立税务法庭具有现实可能性,设立税务法庭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各地已经有了相关实践,社会已经培养了大批税法专业人才。税务法庭在性质上属于法院的专业法庭,各级人民法院均应设立。税务法庭的受案范围包括税务方面的民事和行政案件。税务法庭可以采取独任制和合议制两种形式。税务法庭的管辖分为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54]

       有学者论述了欧洲法院在欧洲税收协调中的地位与作用,认为我国法院在税收法治建设中的被动地位主要是由以下几个因素造成的:缺乏真正的司法审查制度;缺乏专业的税务法官;税收宪法、税收基本法的缺失。针对以上问题,该学者提出了若干对策建议。[55]

       (九)依法治税

       有学者认为,只有推进依法治税,才能很好地贯彻国家的方针政策,才能有效发挥税收的职能作用。依法治税是一个系统工程。当前,全国税务系统正按照“一个灵魂、四个机制、五个目标”的思路,围绕完善税收立法、规范税收执法、强化税收司法保障以及培育税法意识等稳步推进各项工作。[56]

       有学者认为,行政法平衡论对我国正在大力推行的“依法治税”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依法治税”既不能依“治民之法”,也不能依“治吏之法”,只能依“平衡之法”;合理配置征纳双方的权力(利),就可能使纳税人享有的宪法性权利和程序性权利在总体上能与税务机关享有的充分而强有力的征税权相抗衡,只要双方积极行使在总体上能与对方相抗衡的权利,税法便会在这两种张力下形成平衡;另外,税法的平衡还应该注意授权立法和地方立法的平衡。[57]

       有学者认为,依法治税,重在治权。当前我国在依法治税实践中存在着税收立法不完善、税收执法不规范、税收司法不作为、行政干预屡纠不绝等问题,须采取措施加以解决。[58]

       有学者认为,依法治税既是说收工作的立足点和灵魂所在,又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提出的强化税收征管的实际步骤,当前,要推进依法治税的进程应建立一套规范化的措施。[59]

       有学者认为,依法治税是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和重要组成部分,明确影响依法治税的因素,完善依法治税的措施,对我国税收事业的发展具有重大的现实与长远意义。大力推进依法治税,促使税收工作沿着法制化轨道健康发展。[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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