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6年5月19日 14:00——17:40
地点:第三会场(北京大学英杰交流中心第四会议室)
主题:税收法治建设
分组会主题发言:
主持人:王劲力(台湾兴国管理学院财税学系主任)
汤贡亮(中央财经大学财政与公共管理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中国税收法治建设问题探讨
——丛明(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巡视员)
税收法治分为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四方面的内容,分为两个阶段,一是将税收理念转化为税收法律,二是将税收法律贯彻执行,它涉及到立法、司法、行政机关和纳税人。
一、 现行税收法治体系的基本情况
目前我国的税收法律体系主要由三个部分组成: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税收法律、国务院制定的税收法规、国务院各部门(主要是税务总局、财政部)制订的税收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它涉及到22个税种,其中筵席税是否征收已经下放给了地方,固定资产方向调节税暂停征收,燃油税虽已被确立为税种但尚无相关立法。这样一来,我国已形成了有法可依的法治环境,05年我国税收总额超过了3万亿元,比1994年增长了2.5万亿元,从1994年以来平均年增长率为17.8%。
二、 现行税收法治的主要问题
1、 立法体系非常薄弱,这体现在三个方面:
首先,税收法律层级较低。只有个人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税收征管三部法律,其他税种都是以法规、部门规章的形式规定,法律只占整个立法体系的13.6%,比重偏低。其次,每条法律都有大量的法规进行解释。例如个人所得税,由于条文粗,需要条例跟进,这样一来,人大的法律受制于国务院法规的解释,否则无法顺利实行。再次,即使是法律,也是由人大授权国务院及各部门起草的。
2、随意、任意减免税的现象比较普遍,这是由于我国目前存在执法不严,行政干涉过多所导致的现象。
3、有法不依,纳税人观念淡薄。
三、 现存问题的原因
第一、法制建设要有一个过程;第二、专业、技术型人才欠缺;第三、国务院对政策制定的影响过大,目前的实际情况是强国务院弱人大;第四、税务机关有条件掌握情况,因此在制定规则上更有便利条件;第五、税收法律调整程序复杂,时间长,而法规效率更高,因此也具有一定优势,如利息税的暂免和征收都是以法规的形式规定的。
四、关于推进税收法治建设的思考
1、对几个关系的认识
首先是税制与税收征管的关系:税务总局的工作更多在于征收,征收是制度的保障,94年之后不断加强税收征管,征管在制度建设中占很大比重,但有关征管的研究仍然非常薄弱。其次是税制与税收政策的关系:政策主要涉及税权调整,目前我国税权集中于中央,税务总局和财政部只有执行的权力,税制的改革以政策为导向。第三,是税制与税收中性,我本人并不赞同税收中性的观点。
2、加快法治体系的建设
首先,要加快税收基本法的立法进程;其次,加强执法建设;最后,要加强税收司法体系的建设。
纳税人权利保护与我国的税收司法改革
——刘蓉(西南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一、保护纳税人权利应作为税制改革的基本目标
正如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所表述的那样:任何掌权者都倾向于滥用权力;他会一直如此行事,直到受到限制。税制改革中应当突出保护纳税人的权利,需要在国家行使行政权之前,从“立宪”层次上对权力职责范围加以界定,从宪法层面确定纳税人权利的保障,通过对纳税人权利的保护实现国家—纳税人—社会三者利益的协调。
二、借鉴西方的经验
OECD的成员国中,纳税人被赋予广泛的权利,如信息知情权、被告知权和请求帮助权、诉讼权、依法只缴纳合理税额的权利、隐私权、保密权等。西方国家在这方面还有很多制度上的保障,例如将纳税人的权利写入法律,如美国、加拿大;建立专门保护纳税人权利的机构或组织,如日本、韩国;发挥税收中介服务组织在维护纳税人权利中的作用;利用司法独立原则给予纳税人权利有力保障,如税务行政复议和税务行政诉讼、违宪审查制度等。
三、我国的缺失
1、在税收理念上,过分强调国家权力,轻视私人权利。
2、在税收制度的设计上,单纯强调保证国家利益,确保财政收入的总规模,而较少考虑纳税人负担的合理性。
3、在税法的制定程序上,缺乏应有的科学性与透明度,
4、在税收立法模式上,立法层次不高,变化较频繁。
5、在税务管理制度的制定上,更多地是从税务机关的管理需要出发,较少考虑纳税人的合理要求。
6、在税收的司法救济上,重实体,轻程序,对纳税人缺乏有效的司法救济保障。
四、纳税人权利视角下的我国税收司法改革构想
1、逐步实现纳税人对税收立法权的限制
2、逐步实现纳税人对财政支出权的限制
3、逐步完善税收司法制度,保障纳税人权利
皇权专职的赋税之弊
——李炜光(天津财经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从历史学的角度出发,我认为中国自古改朝换代频繁,很大程度上是由税收引起的。盛世并不难,只要稳定很容易繁荣,关键是由盛而衰的转折点在哪里。
皇权专制是中国的最大特点,它在政治上达到极点,没有神权与之均衡。王权在西方有限制,法律是制约王权的。如英国《大宪章》中的议会,如查理一世、法国的路易十六都是被法律制裁的皇帝。
“税收是毁灭的权力”,税收和财政首先是政治、法律问题,其次才是经济问题。而中国的皇权无制约,发展到了极致。秦朝是专制的开端,宋朝开始没有宰相,明朝清朝都没有,皇权的专制在税收上主要表现为:
第一,皇帝直接征税,没有中间阶层,形成了扁平化的社会。这样一来,中国的政府与小农之间没有缓冲地带,皇权专制的封建国家与农民阶级处于直接对立的状态。中国的历史上爆发过千百次农民起义,没有一次不是“民”反抗“官”的斗争,用中国几乎尽人皆知的话说是“官逼民反”。在中国,农民与地主之间几乎从来没有发生过哪怕是一场像样的战争,而“官逼民反”却比比皆是,这正是在“国”与“家”之间缺少中间阶层的制衡所造成的。中国数千年来不停地改朝换代,不停地原地打圈,都是因为权力过于集中。
第二,无宪政使得中国的皇权过于集中,导致官僚机构庞大,为了维持这样一个庞大体系的运作,又不得不多征税。而这样的皇权又缺乏有力的制约和监督,只能自我改革,而自我改革自古以来都没有成功过。这时候的政府就像一只气球,不断膨胀,一直到它“爆炸”才算完成整个过程。而这一切,都是由于政府无法自我控制、规模过大造成的,
第三,如何将皇权限制在一定的度上,至今是个悬而未决的问题。
评议与自由发言:
王劲力:丛司长提出了税收法治建设的现状,海峡两岸的共同问题也在于专业人才过少,如何改善这些现状,有待我们进一步探究。刘教授点出了纳税人权利要放在宪法层面加以保障,对我们来说也有很大的借鉴意义。我还想对李教授的发言提出一个问题,在中国的历史进程中,士大夫,也就是知识分子阶层难道没有发挥任何作用么?
李炜光:知识分子由于对皇权的依附使之无法成为一个独立的阶级,“学而优则仕”,正是因为他们的非独立性使他们对于皇帝只能进言、规劝甚至哀求。知识分子要有话语权只能当官,而当官进入体制内,又不能代表民众,发挥其独立作用了。皇帝某些时候也很为难,中国历来的问题不在于个人而在于制度、体制,除了税,下面的“税外费”也很重,任何人都可以搭皇权的便车,没有受到制约。
顾海桢(江苏省兴化市地税局局长):目前基层的普遍现象是纳税人不要权利,无人打官司,原因在于名义税负很重,实际税负很小,税源太多税收太小,偷漏税现象严重,有时纳税人打官司反而会暴露自己偷税漏税的事实,这就是税收法治的困惑,贯彻“宽税基、低税率、严征管”的原则还是很有必要的。其次,提到税收警察和税收法院的设置,最好在税务系统内部设置初级机构,一旦案件可以移转其他部门,部门之间出于利益的争夺,“以罚代刑”的现象会更加严重。
王鸿貌(浙江财经学院法学院教授):每年税收都超计划征收,但每年都发行国债,那么这一部分税收去向何处呢?无人打官司可能更大的原因在于纳税人唯恐“赢了一阵子输了一辈子”,所以很多案件在进入诉讼程序之前就被化解掉了。学者在这方面的定位有些偏差,研究政策过多,理论过少。
张富强(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纳税人权利在理论上不成为问题,只是没有落到实处,税收国家只是在理论上的说法,实践中“大口径”的财政收入并未公布,2000年国家的统计数据表明税的比例占47%,费占53%,地方的税费比为1∶2,税的收入去哪里了?这么一大块费的收入又去哪里了呢?这个应该是亟需解决的问题。
主持:蔡茂寅(台湾大学法律学院教授)
主题发言
税务诉讼的举证责任
———黄茂荣(台湾大学法律学院教授)
一、介绍举证责任之概念
1、区分义务、责任和负担
负有义务则可由强制力保证实施,这样就导致法律上的责任,严格地说,负担不是真正的义务,它是一种对己义务,在法律上不能诉诸强制力。
2、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是一种举证的负担而非举证的义务,当事人未尽举证责任,法官不可强制其尽责,只是可能判决其败诉
3、主观举证责任在目前台湾的著作和文献中尚未被清楚阐述。
二、客观举证责任
法律适用是一种三段论法。完全的法律规定由一定之法律效力连结于一定之构成要件所组成(大前提)。必须有该当于法律规定之构成要件的法律事实(小前提),始能推论出连结于该法律规定之构成要件的法律效力,使之归属于该法律事实所归属之人。如果没有证据可证明该法律事实的存在,法院即不能做成有利于该当事人的判决。基于三段论法之适用法律的机制,产生举证责任之分配的问题。
主观的举证责任是就个案,在其诉讼程序的发展中,表现出来之当事人提出证据的负担。亦即有个案的针对性。其提出证据的负担也因此有所谓“主观的”特征,而不是适用于一般案件。客观的举证责任之范围是法定而不变的,而主观的举证责任之范围则随诉讼之进行而修正,从而具有因案件之进行情形而不同主观的特殊性。主观的举证责任之范围是从客观的举证责任之范围修正而来。这是最后适用于具体个案,决定诉讼因无证据而胜败之举证责任的范围。
三、积极要件与消极要件
相对于其它法律,税捐债务之构成要件远为复杂。不但由众多法律条文构成一套税捐债务的完全规定。而且其完全规定往往由交错之积极要件及消极要件所组成。此为按法律的构成要件与其连结之效力的关系所做之区分。积极要件之充分促成该效力之发生;消极要件之充分妨碍该效力之发生。由于当事人双方对于该法律效力之期望方向不同,所以与一套法律规定有关之举证责任,乃分就积极要件及消极要件分配于双方当事人。这是以实体法的规定为基础所做的分配。这适用于税捐债务之举证责任的分配为:税捐稽征机关应税捐债务之发生及提高的要件事实;缴纳义务人应就税捐债务之免除或减轻事实负举证责任。
这是根据积极事实和消极事实的分类做出的分类,消极事实证明的难度非常大。
由于时间关系,更详细的内容请参见论文。
主题发言
台湾纳税者权利保护法案
——黄俊杰(台湾兴国管理学院院长、教授)
一、义务、权力的相对性
草案总说明指出:税捐是欠缺对偿性地公法上的金钱给付义务,且具有强制性,宪法第19条虽明定人民有依法律纳税之义务,然人民之平等权、工作权、财产权及生存权等各项基本权利,亦同为宪法所保障,以维护人性尊严,故纳税者之自由与权利亦应随同所承担之纳税义务,受有相对等的尊重与保障,以符法治国原则下义务与权利之平衡。
现代国家必须仰赖人民之金钱给付,故财政国系以金钱作为国家核心要素之同义词。而人民相对于国家之公法上金钱负担,税捐系最主要且普遍性之财政工具。因此,纳税者之宪法地位及其自由权利之保障,应成为重要之宪法课题。
草案将权利与义务并列,一方面强调税捐是欠缺对偿性之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另一方面则应维护纳税者之自由与权利。因此,我们认为宪法基本义务之概念与内涵,事实上是相对应于宪法基本权利之概念,而仍作为一种基本权利之限制形态。还是以权利为本位的。
二、立法的必要性
1、比较法的趋势
2、对于现行税制的反省
3、纳税者权利保护意识的苏醒
三、纳税者权利保护法案的结构分析
1、立法目的、性质与主管机关
2、税捐之基本原则
3、纳税者之权利保护
4、课税权之合法行使
5、税捐处罚之界限
四、结论
整部法案中,义务是对权利的限制,权利仍是本位,两岸应当共推纳税人权利保护立法,且应该将纳税人权利保护法作为税收立法的基本法。
主题发言
完善我国税收司法监督体制研究
——汤贡亮(中央财经大学财政与公共管理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一、税收司法监督的重点
1、立法中如何引进司法监督,以司法审查机制来推动立法监督
2、通过司法监督对行政执法的监督
3、对税收司法本身的监督
二、我国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
第一、宪法、法律上并未明确司法机关的税收司法监督,并未提到立法机关对司法的监督;第二、主体很多,实际上并不规范,缺乏行使个案监督的法律依据,无具体内容来保障。
三、如何完善税收司法监督体制
首先要保证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其次在制度上确立监督权:立法机关对于司法解释内容的监督,即对规范的监督;新闻舆论界对税收司法的监督,即社会监督;对法院涉税案件司法的内部监督;检察院对法院涉税案件的内部监督。
税收司法监督存在很多问题,这些问题如司法独立、司法公证等单独都足以成为一个大的课题,都值得我们进一步研究。
主题发言:
透过现象看我国税收法律制度的隐忧
——李记有(北京致通振业税收筹划事务所有限公司董事长)
我国的税收法律制度存在四个明显的问题:
一、从发票大案看税收制度的弊端
2004、2005年长沙、成都都出现了数千亿的大案,企业为什么会出现如此之多的大案?假发票和买卖发票很有市场,其根源在于制度出现了问题,中国的名义税负太重,例如增值税,企业能否承担17%的税负?税负如果超出了纳税人的心理承受力,则会引起反弹。目前纳税机关主导,决定税负,纳税人对不合理的税负的反抗还要承担“偷税”的恶名。那么,我们应该怎样优化税法制定优化纳税制度呢?
其次,“以票抵税”导致买方市场的出现,“凭票交税”导致卖方市场的出现,一方多拿发票,一方少开发票,发票的凭证作用过于强化,查账主要查凭证,那么帐外无凭证的怎么查呢?
二、从“研究人不研究法”的现象看税收司法
纳税人研究税务局而不研究税法,因为税收的立法、执法都在于税务机关,税法解释、执行等工作都由税务机关进行。执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导致纳税人挖空心思讨好税务机关,企业漠视税法,这也是纳税人的博弈。
三、从国、地税分设看税收的征管
目前的分设分得有些过度了,征管分开有必要,但稽查也分开了,导致税务系统人员庞杂,地税干部越来越多,纳税人的纳税成本增加。在稽查时,国、地税各管各,重复查。
建议征管分设,但稽查统一,且稽查部门直属于中央,另外建议把税法解释权、执行权完全分开。
四、从纳税对象差别对待看税制的隐患
企业形式的多样化在税法上是差别对待的,税负重的企业为了偷税,为了规避税法,买进不要发票,卖出不开发票,这样又导致了账外循环,税收稽查形同虚设。
以上四个现象反映出我国税收制度的四个弊端。
评议与自由发言:
施正文(中国政法大学教授):黄教授提到了台湾的纳税者权利保护法案,我国的税收基本法中包含了纳税人权利保护的内容,台湾的这部法律的性质到底是怎样的呢?关于这部分内容的基本模式,我认为可以有基本法、汇编法、宪法的修正案或几个条文等形式。
另外,两岸应该共推以所得税特别是个人所得税为主的税制改革。
魏律师(上海律师协会律师):请问李董事长,怎样的一个税负才是符合纳税人心理承受能力的呢?
李记有:导致纳税人偷税有两个心理因素:一是不公平,有的偷税有的不偷税,这样就会存在心理反差,偷税的还不受处罚,更起到了示范作用;二是税款的绝对额,具体数值不好研究,但纳税人也存在一个利益取舍的问题,如果纳税的成本大于偷税的成本,纳税人就会选择偷税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