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大学法律学院葛克昌教授作了租税国家之宪法界限——宪法解释对税捐法制发展之影响的报告。
主要从法院解释类型化的角度来介绍租税国家。台湾地区的行政诉讼与日本的行政诉诉讼不同,60%为税务诉讼,并且因为案件较多,之前多采用书面审理的方式。并且由于税务诉讼都是由不太懂法律知识的会计师在代理,判案的法官也多是以前负责民事案件,懂得较少税法专业知识的法官担任,因此多据稽征机关的答辩判案,原告胜诉率仅有20%左右。言辞辩论制度在台湾的实行,导致了以下的结果:一、税务案件的代理逐步由会计师匿名代理转变为会计师与律师合作代理,由于当时律师的税法较差,会计师对其不满意,会计师与律师多会因此而闹翻。二、稽征机关必须由专门的税务人员出庭应对辩论。由于法官对税务人员寻找法律依据的能力不满意,税务人员多会在法庭上使稽征机关蒙羞。由此,税务人员多不乐意代表稽征机关参加辩论。为改变这种现状,财政部出台诸如:出庭人员可以得到新台币10000元;可以记大功等奖励措施,并且这种状况也逐步导致在国税系统必须有专门的出庭税务人员,此类人员工作独立于纯粹作税法解释、税务稽查工作的税务人员。现实中的需要导致税法成为一门独立的专业,并且形成了专门的统考制度。
在全世界范围内,如美国在100年前已经成立了专门的税务法院,日本有专门的有关税务方面的法律。在台湾,由于60%的案件为税务案件,因此不能设立专门的税务法庭,否则会造成“一庭独大”的后果。专业法院的灵魂不在于分工,而在于法官。因此培养专业的税务法官是重中之重。
国家的养分来源于人民,国家用税法来规范国家与人民的关系。在市场经济国家,国家通常只有在市场失灵的条件下,才用税法进行宏观调控。如社会福利,来源于租税。因此,只有当租税公平的时候,社会的福利才是公平的。又如证券交易,现在证券交易所得大都不用交税,因此投资者的损失就不能得到弥补。而我们知道,在证券市场,基本都是赔多赚少的。而对于薪资所得,“净所得”的观念并没有得到体现。以上各种现象说明保护纳税人基本权利的要求是很迫切的。现在世界各国也都要求成立权利保障法,但对于我们两岸来说,并不存在此问题,因此现在税务机关依据税法进行行政处罚时采用的是“有罪推定”的原则,由此纳税人的权利很难得到保障。从这一问题我们可以看出国家对税法进行司法审查是很重要的。
税法最重要的特点是干预行政,实践中一些法律如继承法中将有关税法删去的做法是不合适的。其次,税法还具有司法干预的特点,税法严格要求平等,否则,司法应该介入,以求实现平等。此外,税法还具有类型化的特点,不同类型之税法对于人民有不同之效力。
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张富强教授作了税收司法制度的重新设计:公正与效率——运用法经济学的分析方法的报告。
从法经济学的角度分析,司法制度的良好设计旨在通过一个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妥善解决社会交易成本过高与社会效率过低的矛盾,以保证司法制度在推进国家法治建设进程中发挥最大的社会效用。目前我国正处于税收法治的建设初期,税收司法制度构成了为国家司法制度建设中一个极其重要的环节。税收司法制度的设计是否良好,直接影响着我国税收司法资源能否得到合理的配置,影响到我国税收法治能否得到良好的实现。
受时间所限,张教授从税收司法制度产生的经济动因、税收司法制度对人们行为的影响、税收司法改革的目标选择与结果三个方面对税收司法制服的重新设计进行了概括讲述。
税收司法制度的产生与发展分为两个阶段,在自由资本主义发展时期,国家为亚当.斯密所主张的“夜警国家” ,税法制度设计关注的是横纵向的公平问题,真正意义上的现代税收司法制度没有形成。在垄断资本主义时期,行政权急剧扩张,对纳税人征税力度也由此加强,国家的税收收入以平均每年20%的速度增长。由此,征税机关与纳税人之间的矛盾日益加重,税收司法制度中关于如何保护纳税人的权利问题也提上日程。因此这涉及到社会的交易成本问题,法律的核心价值为公平,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效率问题也是很重要的。因此,税收司法制度应该用经济学的名称来解释。
税收司法制度对人们行为的影响:税收司法是确立税收产权最终归属,保障征税双方权利最终得以实现的制度安排,作为制度的一种,其对权利的确定,直接影响着人们的成本和收益,进而影响着人们的行为方式。虽然税收司法影响人们行为的过程是潜移默化的,但是借助经济学的方法我们可以使其变得清晰一些,并且通过对这一过程的分析,我们可以进一步了解税收司法制度存在的经济合理性。以纳税人的救济途径为例,纳税人可以选择复议和诉讼两种途径(不排除存在一些复议前置的情形),采取哪种途径对纳税人最有益,那种途径的社会交易成本最低,是比较复杂的,需要我们借助经济学中的模型来分析,才能得出结论。
在税收司法制度的目标选择上,税收司法改革的目标定位为“公平”当然没错,但还应该引入“效率”这一目标。税收司法改革的目标应该是建立一个能良好促进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的,既能实现公平又能体现效率的税收司法制度。
在此基础之上,可以得出以下结论,我国目前存在着司法资源浪费的现象,实践中损害纳税人权益的事件也是层出不穷的,我们应该从多层面多视角考虑此问题。人类社会的理想很难实现,法律人应该在理想与现实中找到平衡点。
北京大学刘燕教授作了题为“我国资产证券化交易中发起人转让资产的所得税问题”的报告。
在现代市场经济时代法律人应该深入到具体微观层面来研究税法的问题。台湾资产证券化对大陆有较大的启法。资产证券化是目前最热的金融创新,它实现了对传统融资交易的改造,实现了由借款人信用到资产信用的保证。此融资方式的根本转变对税收也提出了较大的挑战。因为原有的税收法律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在资产信用情况下,大量的服务机构如spv等虚体的征税问题。并且由于资产证券化涉及到多个环节、多个服务机构,如果按照原有的税法采用分环节征税的方法,将会使spv等中介机构因为税收负担特别大而挫败。各国有关资产证券化的涉税立法问题现在逐步完善。中国自2005年底开始先是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了试点办法,接着财政部专门出台的有关spv的会计准则,2006年,资产证券化所涉交易进行了3个多月后,税务当局才制定了相应的税收政策。此源于资产证券化所涉税法问题的复杂性。由于资产证券化涉及多个环节,仅以第一环节为例来探讨资产证券化的相关涉税问题。
资产证券化第一环节就是借款人将特定资产转移给spv,以便后者以该资产为基础发行证券进行融资。在此环节产生的税法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发起人转移资产行为在税法上的性质,属于“销售”还是“担保融资”?两者的税负后果是完全不同的。第二,由于所转移的资产通常是能够带来稳定现金流的资产,如银行存款、长期租赁合同或者特许权合同,这些资产都属于应收帐款,可以统一称“带息债权”。转让带息债权在确认转让收入或者确定所转让计税成本时会产生一些特殊的问题,如转让收入是否需要分解为利息收入和债权本金收入,已产生、但尚未支付的利息是否计入计税成本等等。第三,资产证券化交易通常安排一些特殊的对价方式,如发起人保留在所转让资产中的次级权益,其功能是发起人为交易提供的信用增级或者担保。税法上如何认定这一特殊的对价?是否影响到对转让行为的定性?如何进行计量?
由于对此三个问题的解答技术性含量很高,因此,这里只是概括给出三个问题的结论。“销售”是一种典型的应税行为,可能发生流转税、所得税、印花税等一系列的纳税义务;“提供担保物”不是一种典型的应税行为,通常不发生流转税或所得税问题,至多是因为担保物或者相关权利证书的转移占有而发生印花税或者契税的问题。“担保贷款”为信用转移的第一步,spv为信用转移的第二步。我国应该借鉴美国的做法,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美国的税务机关和法院在判断时,根据具体交易中双方权利义务分配的具体情况来认定,而不是根据交易声称的法律形式。借助于判例的积累,美国税法上明确了一系列需要考虑的因素,如应收帐款的购买价格是否固定,被转让的应收款是否被明确辨认,应收帐款的债务人是否收到了转让通知,与所有权相联系的利益和风险由哪方享有和承担,买方是否具备处置应收帐款的权力,收取债券的成本等等。通过对这些因素的具体分析,税务机关比较容易判断一项资产转让交易属于“销售”还是“担保融资”。
对于带息债权转让中利息的确认问题,如果所转让的是带息债权,且不单独确认利息收入,则在确定所转让资产的计税成本时也不考虑已孳生的利息问题,而是以债权的帐面价值(本金)作为计税成本。这样,转让债权获得的全部对价与债权本金之间的差额构成转让所得,其中虽然包括利息所得与债权转让所得两个方面的成分,但为操作便利,不进行分解确认。实践中,当资产证券化试点交易借助合同对带息债权进行剥离后,这个问题就更清楚了,被转让债权的计税成本就是债权的本金额。
对于保留次级权益的问题,为税收效率考虑,在转让收入的确认问题应该简化处理。理由在于,如果发起人的“转让”行为在税法上已经被界定为“销售”,则基于次级权益的存在而重新争论“真实销售”问题是没有意义的。这个问题更适合在交易的税收定性层面来综合考虑,而不是在收入的计量环节上来争论。第二,资产支持证券通常被视为对基础资产的不可分的权益。在确认转让收入时,宜将次级权益对价直接计入转让收入。
总而言之,资产证券化多由一些海归派仿美国而作,只要税法作出明确的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合理的设计,实现税收中性的目标。
财政部科学研究所副所长刘尚希教授以利息税为例来分析中国的税收法治建设。
中国的税收法治建设应该力图从法律的角度来研究财政问题。只有这样,与大家密切研究的问题才能研究的较为全面。目前对于利息税存在三种观点。一种是坚决取消;一种是对现行利息税进行调整改革,目前20%的税率是不公平的,应该按照利息的累进来设计;第三种是维护现状不变。我支持第三种观点。取消派从利息税的产生背景论证自己的观点。六年前利息税以“条例”的形式出现,此源于中国当时经济状况不好,有发展下滑的趋势,国内存在着扩大内需,急迫拉大消费的要求。除此之外,国务院面临着加工资而又无财源的全问题。因此,利息税的征收一定程度上开辟了新的财源。利息税不为单独的税种,而为个人所得税的一部分,对利息进行征税在道理上是毫无疑问的,但随着经济形势的变化,随着利率的变化,征税将不利于经济的发展。此种观点将税收错误的理解为操纵经济的工具,这样的思路将导致税收制度的设计很乱。现在对利息税的取消是不合理的,因为经济、技术条件都是不具备的。理论上的公平为在现有的条件下能做到的公平,非不能做到的公平。有关于我国税收司法制度的建设也应该坚持这一原则。
安徽大学法学院华国庆教授从纳税人权利的司法保障方面谈我国的税收司法改革。
要建立并完善我国纳税人权利司法保障制度,离不开改革现行的税收司法制度。只有对我国目前的税收司法制度加以改革和完善,才能最终建立起完善的纳税人权利司法保障制度。
目前我国纳税人权利司法保障存在着税务行政诉讼少,并且撤案率高的问题;税收征管法前置程序的设置限制并剥夺了纳税人自由选择的权利;税务诉讼的范围太窄;缺少纳税人诉讼制度。
为解决以上问题,直接保障纳税人的权利,应该采取以下措施:第一,完善税务行政复议制度,取消纳税争议行政复议的限制性规定,扩大税务行政复议的审查范围,改革我国税务行政复议机构。第二,在法院内部设立税务法庭。第三,完善税务行政诉讼制度,扩大税务司法审查的范围,增强纳税人权利的可诉性,建立纳税人诉讼制度。
浙江财经学院法学院王鸿貌教授对其论文《纳税人问题、税务行政诉讼的特质及我国税务行政诉讼的现状》的写作背景与作者所思考的问题进行了论述。
2003年我国人均GDP为1000至3000美元,已经进入社会的转型期,社会的矛盾也由此集中凸现。据此,我国的税收冲突也应该进入冲突的高发期,如此应对此冲突是文章写作的背景。
对于现在税法的研究现状,存在着“上不摸天,下不着地”的问题。现在的学者多不研究现状,此种研究是毫无意义的。并且“自招”也有愈演愈烈的趋势。学界应该从最基本的概念、理论出发,得出一些基本的观点和结论。
有的学者将“纳税人诉讼”等同于“税务行政诉讼”,这种做法是不正确的。税务行政诉讼主要解决哪些问题,其与其他的诉讼有哪些不同,为文章的第二部分所论述。有些学者多从个案来研究税务行政诉讼的现状,此种研究思路是不值得提倡的。因为个案不足以说明现状,必须有大量可靠的数据才能说明现状。学者要有学术的严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