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政府行为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本质上是国家提供的一种公共产品。作为公共产品的知识产权保护,既要考虑保护力度与促进创新,这涉及到保护知识产权中的财政效率原则;又要考虑其中的利益转移问题,尤其是知识产权国际转移过程中带来的地区间财力与事权不匹配现象,这是知识产权保护中的财政公平原则。
知识产品本身具有一定的继承性,任何新的知识成果的创造都离不开对前人创造出的知识成果的继承。知识产品在本质上还带有准公共物品的属性,其消费或使用不具有排他性。因此,知识产权作为社会个体对特定的知识产品拥有的垄断权就不应是绝对的、无限制的,而应是有一定限度的,以调节社会个体与社会整体之间的利益平衡。知识产权受到的限制除表现在时间上,其受到的限制还表现在效力上,即为了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而使知识产权在一定条件下受到限制,如著作权要受到合理使用制度和法定许可制度的限制、专利权要受到强制许可制度的限制等。知识产权的时间、范围等方面的限制,有利于在保护知识创造者利益以促进知识生产的同时,又促使知识的广泛传播和有效利用, 做到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平衡。以上效率原则使知识产权成为科技进步、经济增长和社会发展的调节器。
与此同时,知识产权是与现代产业相伴而生的,而现代产业的特点之一是销售市场跨越多个行政区域,由此导致知识产权制度实施过程中的受益者与成本承担者并不完全重叠:受益者是企业,销售地政府则需要为此付出较高的执行成本,而受益企业的因此而增加的税收未必都由支付执行成本的销售地政府获得,从而产生了利益转移问题。比如安徽省投入1000万元用于世博知识产权专项保护行动,促进了正版世博纪念品的销售,但这些世博纪念品带来的经济利益中绝大部分由上海地方政府取得,这就使销售地政府付出较大成本却收获甚微,降低了其保护知识产权的积极性。
我国税收构成结构和分税制导致上述利益转移问题进一步恶化,因为我国税收结构中增值税、所得税占税收大头,消费环节的归属于消费地的税收较少。政府能否增加财政收入,主要取决于本地生产性企业的效益,财政从本地消费者的消费中直接受益很少。在国内各地区之间,比如上例提到的安徽与上海的问题尚可部分地通过某种转移支付机制解决,或者是在中央财政框架下制订单独预算统一解决。但在国际之间并不存在这种机制,而众所周知的是,我国主张严格保护知识产权,从中受益最多的是西方跨国公司。假如没有其他配套措施,如果强化令他们受益的知识产权保护,在一定程度上,等于是造成有利于跨国公司母国的利益转移,这是发展中国家不能承受之重。因此,在国内建立知识产权保护资金上采取中央统筹下的专项转移支付制度,在国际间构建基于效益原则的成本分摊原则,由发达国家、跨国巨头提供资金、技术及专利让渡,以还原知识产权保护的初衷,更好的促进科技资源合理流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