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前语】

我国涉外企业所得税收制度中的补贴与WTO规则的冲突浅析

蒋斌

       

       

       作为一个多边贸易体制,WTO主要规范其成员的贸易政策及与贸易相关的投资措施。对于税收问题,WTO目前尚无专项性的协定,但是,由于税收与国际贸易、国际投资间的密切联系,若干WTO协定中的条款都涉及税收领域。而就企业所得税而言,WTO中的相关规则主要有补贴与反补贴规则、国民待遇规则、最惠国待遇规则、透明度规则等。其中有关补贴的规则,最早出现在《关贸总协定》中,在东京回合谈判后,有关补贴的条款从《关贸总协定》中分离出来;再经过乌拉圭回合中的修订,最终形成了现在的《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the SCM agreement ,以下简称《协定》)。

       《协定》的第1条明确了“补贴”的定义:“一缔约方境内的政府或任何公共机构(下称政府)提供,并由此而授予各种利益的财政资助措施或其他任何形式的收入或价格支持措施。”由此可见:第一,补贴必须是由政府提供的。这里所谓的“政府”为广义上的政府,包括政府及政府下属机构、政府资助或援助的其他团体或组织;第二,补贴应是一种财政性措施,而不是泛指一切优惠措施。出口国政府给予生产商、出口商现金补贴或财政上的优惠,使受补贴的产品在成本与价格上不公平地增加竞争力;第三,“补贴”是广义上的补贴。这与反倾销法中的“倾销”定义不同,非专指反补贴措施所针对的补贴行为,而是泛指一切补贴行为。① 《协定》第一条还规定,该《协定》所规范的补贴应具有专向性(specificity)。《协定》第二条明确了专向性的含义,即补贴是给予授予机关管辖范围内的某个或某些企业或产业。具体而言,《协定》认定了四种类型的专向性:企业专向性,指一国政府挑选某个或某些特定公司进行补贴;产业专向性,指一国政府针对某个或某些特定部门进行补贴;地区专向性,指一国政府针对其领土内特定地区的生产进行补贴;被禁止的补贴,指与出口实绩或使用国产投入物相关的补贴。②

       《协定》进一步把补贴区分为禁止性补贴、可诉性补贴和不可诉性补贴三种。禁止性补贴,主要指出口补贴,即《协定》第3条所指:“(a)法律或事实上视出实口绩为唯一条件或多种条件之一而给予的补贴。”此外,《协定》第3条还规定:“(b)视使用国产货物而非进口货物的情况为唯一条件或多种其他条件之一而给予的补贴。”这是进口替代补贴,因而当企业只有使用国产货物才能获得减免或扣除所得税等待遇时,这种待遇即构成禁止性补贴。在专向性补贴中,除了禁止性补贴之外的其他补贴,基本上可以列为可诉性补贴,指对其他缔约国实际上造成不利影响的补贴。但提出指控的成员必须明示其利益因被控成员的有关补贴而受损。在《协定》第3部分,规定了确定损害的种种条件,具体来说损害主要有三种:一国的出口补贴在一进口国对其某国内产业造成损害;一国的出口补贴使向同一进口国出口的竞争者受损;一国的国内补贴使向该国出口的市场竞争者受损。不可诉性补贴实际上就是允许采取的补贴措施,例如对产品研究发展提供资助、对落后地区的经济援助、环境保护补贴等。

       从上述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的规定可以看出,具有专向性的补贴都有可能成为可诉性补贴(《协定》第8条规定有个别例外);而以出口实绩或使用国产货物为条件提供的专向性补贴则构成禁止性补贴。《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第1条第2款指出:“本议定书,包括工作组报告第342条所指的承诺,应成为《WTO》协定③ 的组成部分。”因此,中国的议定书和工作组报告中属于承诺的部分,是WTO规则的组成部分;中国关于补贴的承诺,也构成WTO补贴立法的一个组成部分。在中国加入议定书的附件5A《根据<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25条做出的通知》④ 中列举了中国的专向性补贴,共有23种,其中包括:以出口业绩为基础优先获得贷款和外汇;根据汽车生产的国产化率给予优惠关税税率;经济特区的优惠政策;经济技术开发区的优惠政策;外资企业优惠政策;高科技企业优惠所得税待遇;技术转让企业优惠所得税待遇;等。在这些补贴中与涉外企业所得税有关的规定在中国国内的法律法规中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75条第7款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举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在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第81条规定,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直接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可以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上述规定实际上是以出口实绩为条件给予的出口补贴,根据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应属于禁止性补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从1999年7月1日起,凡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购买的国产设备,对符合《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囗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中规定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限制乙类的投资项目,除国发[1997]37号规定的《外国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囗商品目录》外,其购买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从购置设备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另据《财政部关于外商从我国所得的利息有关减免所得税的暂行规定》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减征、免征预提所得税管理程序的通知的规定》,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向我国公司、企业提供设备和技术,由我方用产品返销或交付产品等供货方式偿还价款的本息免征预提所得税。上述规定实际上是以视使用国产货物的情况为前提而给予的补贴,根据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的规定构成禁止性补贴。除了上述属于禁止性补贴的税收优惠外,在《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中还规定了如下税收优惠措施: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从事能源、交通、港口、码头等基础设备建设的外资项目,给予税收优惠;对在沿海经济开发区、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地区的外资企业,给予税收优惠。这些优惠措施分别具有产业专向性和地区专向性,已具备了构成可诉性补贴的条件。

       根据《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的有关规定和《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第342条的承诺,中国在对工业补贴方面需要履行的义务中包括:通知包括禁止性补贴在内的所有专向性补贴;加入时取消包括各级政府给予的所有出口补贴;加入时取消所有进口替代补贴;将逐步准备一份《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25条所预期的完整的补贴通知;自加入时起,取消与《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不符的与经济特区或其他特殊经济区有关的补贴;⑤ 等。由此可见,改变具有禁止性补贴性质的税收优惠措施,使之与WTO规则及我国的入世承诺相符合,是中国必须履行的义务,否则极有可能引发其他成员的诉状,甚至导致WTO规则的制裁。而在WTO体制下,虽然并未对可诉性补贴予以直接的禁止,但是,在实行可诉性补贴过程中,如果对其他成员方的经济利益造成不利影响,该其他成员方可以向WTO提出申诉,要求提供补贴的成员消除不利影响或撤销补贴;如果其要求在6个月内未能满足,申诉方将得到授权采取反补贴措施,即对来自补贴国的进口产品征收反补贴税。

       我国的涉外企业所得税收制度自改革开放以来取得了巨大的成绩,以199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为标志,我国已建立起比较完备的有关资本输入的企业所得税制度。但出于对引进外资的强烈需求,我国的企业所得税收体制存在自己的很多特殊性,如内、外资企业所得税体系的分立,关于外资企业所得税收复杂的优惠措施。与之相关联,造成了一系列与WTO规则相冲突的现象,这其中就包括各种禁止性补贴和可诉性补贴。这些冲突一方面是由于出于本国利益的需要,将涉外企业所得税收当作重要的政策工具而导致的,而另一方面也反映了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在经济法制的建设上我国还处于相对滞后的状态。但最根本的原因应在于WTO规则所体现的,也是全球化背景下多边贸易体制所要求的效率和公平原则,在我国现行的涉外企业所得税收制度中尚未得以充分的确立。因此,应以效率和公平为基本原则,尽快废除那些明显与WTO规则相违背的税收优惠措施,如取消构成出口补贴和进口替代补贴的税收优惠;其次,应努力以符合WTO规则的方式施行优惠政策,如根据WTO规则,对科研活动、落后地区开发、以环保为目的的设施改造等的补贴,均为不可诉性补贴。而尽快的合并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统一对内、外资企业的优惠措施,可以达到简化税制,更公平和有效率的实施有关的税收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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