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前语】

本文为作者在第二届“人大——北大财税法论坛”上的发言提纲。本次论坛的主题为“企业所得税法的修改与完善”,于2004年11月20日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举行。

两税合并的几个问题

周俊鹏

       各位老师、各位同学,大家上午好。刚刚听了各位的发言感觉很受启发,下面我就我准备的谈一谈我对两税合并的一些看法。我主要谈三方面的问题:

       一、 认识到我们所处的经济背景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这是一个最大的前提。

       二、 经济背景变化了,要求我们税收的职能有不同的侧重,而税法作为保障税收职能实现的最有效形式,所遵循的原则也必须在新的历史条件下有新的侧重。通过分析,得出结论,税收中性原则在新的经济条件下必须突显。

       三、 从税率和税基这两个比较重要的课税要素入手谈如何体现税收中性原则。税法原则最终要落实在具体课税要素上。

       下面我首先谈第一方面,经济背景的变化:从全球的角度讲,冷战结束,苏联解体,计划经济和市场经济相抗衡的时代造就已经结束,看一下我国,经过二十几年对内改革和对外开放的不懈努力,也已经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开始全面融入世界经济,入世绝不仅仅是一个产业概念,而首先是一个体制概念。入世就意味着自己主动网入市场经济的统一运行平台,承认市场规则是各成员国经济联系的基本规则。但是一方面我国的经济制度改革还没有真正涉及到建立市场经济制度的内在基础——产权,另一方面我们的外在环境离一个市场经济运行所需的外在公平环境还有很大距离,我认为从政府方面来说,主要是政策环境和法律环境。所以说我们是带着缺陷入世,入世后深入进行市场经济改革就显的更为迫切,不可回避。这就对我们的政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也对保障和规范政府参与市场经济的经济法包括税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接下来我跟大家探讨一下第二方面,税法中性原则的突显:我们都知道现代国家,税收除实施聚集财政收入的基本职能外,还成为国家重要的政策手段,履行完善市场机制、调节国民经济运行的重要职能。而在具体不同的经济条件下其职能会有不同的侧重,而税法作为保障税收职能实现的最有效形式,所遵循的原则也必须在新的历史条件下有新的侧重。我认为税收法定原则和税收公平原则这是税法本身作为法在任何时候都必须遵循的原则。而税收中性原则和税收社会政策原则在不同的历史时期需要有不同的侧重。我们的企业所得税从分离到即将合并,正好说明了税法原则的不同侧重。与我国改革开初期投资环境不完善相适应,

       我们只能采取税收让步的政策来吸引更多的外资,那时内资企业所得税法和外资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两税分离,更多的是侧重税收政策原则,税收中性原则只能适当兼顾,这在当时的经济环境和历史条件下为吸引外资发挥了积极的作用。而在当前,一方面入世对我们深入市场经济体制改革提出了更加迫切的要求,另一方面,随着外资企业经济力量的不断扩大,内外资企业因所得税负不一致而导致的不公平竞争的矛盾越来越尖锐,税负不公越来越阻碍我们的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在这个时候,我们的企业所得税法把两税合并,统一税负,就为我们的内外资企业创造了一个市场竞争公平的税收法制环境,侧重的就是税收中性原则,当然我们仍然兼顾税收社会政策原则,这最主要主要体现在企业所得税法中仍然会保留必要的更加合理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方面我想从税率和税基这两个课税要素入手和大家探讨如何体现税收中性原则,因为抽象的税法原则最终都必须在具体课税要素上得以落实。

       首先谈税率,税率有两个方面的问题要明确,一是税率形式的选择,二是税率水平的高低,关于这两点我非常赞成我们徐老师的思路,我觉得他的观点是极为合理的。徐老师认为根据我国的国情,应该采取单一比例税率和累进税率相结合的形式,这样既可以比较直接的反映横向公平原则,又能较好的体现纵向公平原则。具体设计为:纳税人的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万元的,适用18%的税率,超过3万元不满10万元(含)的部分,适用22%的税率,当纳税人的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万元的,不再适用超额累进税率,而是就应税所得额全部适用25%的比例税率。为什么是以上的税率设计,徐老师也谈到主要是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是与周边国家的比较的基础上进行设计,保持与周边国家略低水平,以利于吸引外资;二是从调节经济的效用出发,保证所得税收入的适度水平,保证所得税的调控能力,税率过低不利于发挥宏观调控的作用;三是考虑政策的连续性和前瞻性;四是从实际出发,考虑财政、企业的承受能力。这些因素的考虑,是极为全面的。

       其次,我们谈一谈税基问题,统一税基是规范企业所得税的内在要求。必须统一内外资企业税前扣除项目和标准,这是企业所得税设计中的重要问题,也是税前中性原则是具体体现。目前内外资企业税前扣除项目和标准是极不统一的,外资企业税前扣除比较充分,而内资企业扣除不充分,造成内资企业负担过重。我认为在修改所得税法时,企业职工工资列支标准、业务招待费列支标准、捐赠支出、利息费用等方面要做出修改与统一。具体建议如下:在工资方面,统一按税务机关核准的实发工资予以扣除,将工资交由个人所得税调节,从而使内资企业的劳动力消耗也能得到全部补偿,可以激励内资企业对高水平优秀人才包括外籍高级专门人才的聘用,满足企业对劳动力的需求;在业务招待费方面,内外资企业都应计算扣除限额,取消对外资企业的超国民待遇,因为并不是说业务招待费越多,企业的经济效益就越好,对于这项支出,必须有一个“度”的控制;在捐赠方面,在政策上,要鼓励企业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为社会多做贡献,企业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只要不是直接捐给受赠人,允许扣除,但扣除比例上仍要有一个恰当的限制,这样既使内外资企业的扣除标准得到了统一,又保证了税基不受侵蚀;在利息费用的扣除方面,现行税法中规定利息费用的扣除不能高与金融机构规定的利息标准,而实际上我国企业的贷款利息普遍高于金融机构规定的利息标准。这样就有一部分贷款利息不能进入财务费用,而在所得税后列支,人为的增加了企业的生产经营负担,而在国际上,金融贷款利息费用是可以全部扣除的。因此,两税统一后,应允许全部扣除,从根本上向国际惯例靠拢。

       另外关于企业固定资产折旧,投资抵免,技术开发费的抵扣等,当然也是直接涉及到税基的,但其侧重点是在税收优惠上,在此就不做探讨了。

       以上就是我关于两税合并的一些不成熟的看法,不足之处还望在座老师和同学指正,谢谢大家。

       

关注微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