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为作者在第二届“人大——北大财税法论坛”上的发言提纲。本次论坛的主题为“企业所得税法的修改与完善”,于2004年11月20日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举行。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特别是“入世”以后,现行企业所得税制对内、外资企业分别立法的矛盾越来越突出,不利于企业的公平竞争的国民待遇的实施。统一企业所得税,似乎成为大势所趋。
目前,对于统一后的税法名称和纳税人的标准主要有“企业所得税法”“公司所得税法” “法人所得税法”这三种提法。税法草案考虑到我国目前还存在大量特殊形式结构的纳税人,考虑到我国目前企业经营组织新旧两种商法体系并存,并照顾我国的历史习惯,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合并后,税法名称仍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但新税法坚持以“法人”作为基本纳税单位。以法人作为基本纳税单位,建立法人税制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必然要求,因此是我国企业所得税制发展的方向。采用“法人”作为基本纳税单位,避免了现在根据在银行开设结算帐户、独立建帐编制会计报表、独立计算盈亏作为独立核算来判断纳税义务人的不尽科学完善的标准,这本是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产物,已不能适应市场经济对市场行为主体的要求。所以,应该以“法人”为标准确定纳税义务人。采用法人标准,可以直接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划分其权利义务,而且立足于法律角度,也只有法人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能力。立足于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角度,采用法人标准有利于打破经济性质和企业类型的限制,进一步促使企业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转换经营机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同时参考国际通行做法,与国际惯例相衔接,有利于我国企业参与国际市场竞争,顺应国际经济的发展。
目前我国存在着一些实行自收自支、企业化管理的社会团体,以及财政差额管理的事业单位,它们并不具备企业的性质,并且随着行政管理体制的改革,将有更多的事业单位向自收自支的企业化经营管理转轨,对这些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名实不符。而法人是指按照有关国家法律成立,有必要的财产和组织机构,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社会组织。以此为标准,要求这些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纳税,有了充分得的法律依据,也就不存在名实不符的顾虑。
实行法人所得税,能够明确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界限, 我国民法通则把民事主体划分为法人和自然人,相应设立法人所得税法和个人所得税法,不仅符合法理依据,而且涵盖所有纳税人,法人范围包括企业法人、机关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一个以法人为单位,一个是以自然人为单位。确定企业所得税的基本纳税单位就是法人,不是什么“三个条件”。我国已公布了“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和“独资企业法”,一切有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在法律地位上有了较大的变化,这些相关的企业法律制度的建立将为实行法人所得税提供条件,可以避免或者消除重复征税。凡是有法人资格的就征收企业所得税,不具有法人资格,是自然人性质的,就征收个人所得税。
我国存在着大量小企业挂靠在法人单位名下,以非法人的方式经营,实行个人承包或租赁。实行法人所得税后,对法人下属的分支机构,应以法人是否拥有分支机构全部财产的所有权为条件来界定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对法人不完全拥有财产所有权的分支机构,不汇总缴纳法人所得税,由工商部门发给法人登记执照,单独缴纳法人所得税,或征收个人所得税。
在企业集团的纳税人确定方面。企业集团是以母、子公司为主体,通过投资及生产经济协作等各种方式,与众多的企业事业单位共同组成的经济联合体。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可以建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刑事责任;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型企业集团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企业集团分别以核心企业,独立经济核算的其他成员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在企业集团中,往往既有子公司,也有分公司,两种形式同时存在。按照上述规定,可以明确母公司,子公司分别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但对于母公司,分公司是由母公司汇总纳税还是各自纳税,没有明确规定。实行“法人”作为基本纳税单位,分公司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不承担民事责任,当然也就不该成为纳税义务人,因此,分公司不应作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其所得应并入总公司由总公司汇总纳税。
总之,坚持以“法人”作为基本纳税单位,不可能解决所有的理论以及实践当中出现的问题,但我认为,这是我国法制逐步统一,税法逐步规范,适应国际形势,顺应国际潮流,这一过程中坚定的一步,我们期待着我国的法治更加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