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前语】

中国财税法学教育研究会2007年年会暨第七届海峡两岸财税法学术研讨会会议论文。

地方課稅立法權之研討

陳清秀

       一、概說

       地方課稅立法權的行使,一方面在體現地方自治權的保障,以實現地方自治團體的地方自主財政權,同時,另一方面也涉及下列各關係人間的利益:

       1.國家整體利益:在此涉及與中央國稅立法權的行使及其與國稅的劃分關係。且各地方稅捐的課徵,也可能影響全國整體經濟秩序的統一性以及競爭秩序的中立性問題。

       2.其他地方自治團體的公共利益:在此涉及其他地方自治團體的稅捐立法權的競合關係以及稅源是否重疊等問題。

       3.地方居民乃至於全體國民的稅捐負擔利益:在此涉及國民生活條件負擔的統一性問題,也涉及是否因為地方自治團體加重課稅導致納稅人過度負擔,而侵犯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及生存權等問題。

       因此,地方課稅立法權的行使,涉及層面相當廣泛,自不宜漫無限制,而應在兼顧調和各方利益的情況下,於法律所容許的範圍內為之。故財政收支劃分法第7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立法課徵稅捐,以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並應依地方稅法通則之規定。」地方稅法通則第1條也規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課徵地方稅,依本通則之規定;本通則未規定者,依稅捐稽徵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有關地方立法權的行使,應依據上述有關法律規定辦理,並受法律上監督。

       在實務上,依據上述規定開徵新的地方稅的,尚不多見,目前已經公布施行的,有:桃園縣景觀維護臨時稅自治條例、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臨時稅自治條例、苗栗縣土石採取景觀維護特別稅徵收自治條例、苗栗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特別稅徵收自治條例、高雄縣土石採取特別稅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縣土城市建築工地臨時稅自治條例[1] 等。

       上述法定外地方稅,多偏重在維持或改善環境的環境政策目的之稅捐,而對於增加環境負擔的行為,加以課稅負擔,具有環境稅的色彩[2] 。由於目前為止,法定外稅目不多,因此未來各地方自治團體為籌措自主財源,仍有開徵法定外地方稅的空間[3] 。

       以桃園縣所制定的桃園縣地方稅自治條例[4] 為例,可以表列如下:

       稅目 稅捐客體 稅基 稅率 納稅義務人

       營建剩餘土石方臨時稅 1 .本縣轄內產出營建剩餘土石方

       2 . 收容外縣市營建剩餘土石方 向主管單位申報產出、收容營建剩餘土石方之數量 每立方公尺新台幣十元計徵 1 .營建工程承造人 2 .土石方收容處理場所,但前項收容處理場所為營建工程者,為工程承造人

       景觀維護臨時稅 於本縣轄內開採土石 向主管單位申報開採土石之數量 每立方公尺新台幣十元計徵 土石採取申請人

       體育發展臨時稅 至本縣高爾夫球場擊球之消費行為 高爾夫球場擊球之人次 每人次新台幣五十元計徵 至高爾夫球場擊球之消費者,由經營高爾夫球場之營業人代徵之

       有關地方稅立法權應如何行使,各地方自治團體仍在摸索階段,值得從法律上觀點加以分析探討。

       二、地方稅自治條例主義及其限制

       (一)地方課稅自主權

       台灣憲法採取中央與地方均權制度,並於第110條以下規定縣地方自治團體的自治事項,又於第118條規定直轄市之自治,以法律定之。故為貫徹憲法實施地方自治之意旨,自應斟酌當前實際狀況,制定直轄市自治之法律(釋字第259號解釋)。地方制度法並進一步對於直轄市及縣市等地方自治團體的地方自治權限事項,加以詳細規定。故我國憲法並非採取中央集權的地方制度,「地方自治團體在受憲法及法律規範之前提下,享有自主組織權及對自治事項制定規章並執行之權限。」(釋字第527號解釋)。

       地方自治團體本於地方自治之本旨,為處理其自治事務所必須支出的財政經費,必須有自行籌措調度財源的權能(所謂「自主財政主義」),否則全部依賴國家決定財源或給與財政援助,勢必凡事依賴國家的指揮監督,而無法自治自主決定其自治事務[5] 。亦即應承認地方自治團體的課稅權,此項課稅自主權,可謂是地方自治權所不可或缺的一環[6] ,台灣憲法第110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 左列事項,由縣立法並執行之:------六、縣財政及縣稅。」即明文承認地方課稅立法權。因此,地方自治團體的課稅立法權,並非基於法律之授權委任而取得,而是直接受憲法保障之權。

       由於地方稅的課稅,涉及地方居民的義務負擔事項,應由代表全體居民的地方議會以制定自治條例的立法方式施行(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2款)。此項原則,日本學說上稱之為「地方稅條例主義」[7] 。

       與上述通說相對的,也有少數日本學者主張所謂的「委任租稅條例主義」,亦即認為有關地方稅,地方自治法及地方稅法作原則性規定外,也有將稅率等委任地方公共團體以條例規定之。此從地方稅的性格觀之,在一定的限度內,委諸地方團體的自治權,應屬妥當。此說認為地方稅立法權屬於中央,但容許透過法律委任地方課稅立法,似矮化地方的課稅立法權,並非妥當。毋寧應認為憲法所規定的租稅法律主義,其中所謂「法律」的範圍,在有關地方稅,應包括地方自治團體經由地方議會所制定之「自治條例」在內。

       (二)與稅捐法定主義之關係

       台灣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此及一般所謂「租稅法律主義」(或稱為稅捐法定主義),「係指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之義務。」(釋字第217號解釋)亦即「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明定之。各該法律規定之內容且應符合租稅公平原則。」(釋字第607號解釋)

       又台灣憲法第170條規定:「本憲法所稱之法律,謂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上述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是否僅指中央法律,或一併包括地方自治團體所制定之自治條例在內?不無爭議。然而無論如何,地方稅既然由地方自治團體享有課稅自主權,則所謂租稅法律主義,並不要求有關地方稅,應由國家以國會的法律,規定其課稅要件。而僅是要求與國稅應由法律規定的情形相當,有關地方稅的課稅要件及其課徵的程序,應以自治條例(而非自治規則之行政命令位階規範)規定之,且其規定應力求明確[8] 。在此立法原則下,即符合憲法上所要求稅捐法定主義之要求。

       地方稅法第6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開徵地方稅,應擬具地方稅自治條例,經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完成三讀立法程序後公布實施。」也表彰地方稅自治條例主義之「議會保留」精神。

       (三)地方課稅自主權之限制

       地方課稅自主權的行使,涉及稅源的掌握、分配及國民負擔的均衡問題,乃至於涉及國家整體經濟發展等各個面向問題,因此,如果任由各地方自治團體各行其道,各自單獨立法課稅,勢將產生困擾。故雖然稅收劃歸地方全部或部分享有,但仍有必要由中央統一作成匡架式或準則性的立法,亦即對於地方團體的課稅權,並未全面否定以國家的法律設定統一的準則及範圍(準則法)(Rahmengesetz),此一準則法,例如日本的地方稅法[9] ,即屬之。從而對於地方課稅自主權產生某些限制。

       換言之,為適當公平分配國家與地方的稅源,維持國民生活條件的統一性以及全國整體經濟及法律秩序的統一性,以維持課稅的公平以及競爭中立性,地方稅的立法權,在實際操作上,原則上也多由國家統一立法,而只在一定的限度內,賦予各地方自治團體某種程度的稅捐立法權。

       就此德國基本法第72條第2項即規定:「為在聯邦領域內建立相同價值的生活關係,或基於國家整體的利益,為維持法律秩序或經濟秩序的統一性,有必要由聯邦法律加以規範時,在此範圍內,聯邦即享有立法權。」

       此類地方課稅自主權之限制的類型,大概可區分如下:

       1.基於事件本質的要求

       (1)稅基具有高度移動性的,宜由中央統一立法

       稅基具有高度移動性的,其稅捐立法權宜劃歸中央,由中央統一立法。

       例如所得稅、遺產稅及銷售稅(營業稅)等,稅基均有流動性,如果劃歸由地方團體自行立法課稅,而各地稅率不一時,則會引起稅基的流動,例如個人會遷往稅負較低的地方居住,公司也會遷移到稅負較低的地方,以享受低稅負的待遇,而不利全國各地區經濟均衡發展。又如果公司所得稅劃歸地方,而各地方稅率不一時,則也容易引起納稅人利用「移轉價格」(transfer pricing)的稅捐規避方式,將利益輸送到稅負較低的地方。

       又如房屋稅、土地稅、地方道路稅等稅基流動性較小或完全無法移動的稅目,其稅捐立法權則可劃歸地方。而且地方團體對於不動產課稅,也可以用於支應地方政府所提供有關該不動產的公共服務所需經費。

       (2)課稅對象跨越數個地區的,應由中央統一立法

       單一階段的銷售稅(single-stage sales taxes)可以在任何層級的政府課徵。零售、批發或製造階段的銷售稅,只要其課稅對象一致,適合於任何層級的政府課徵。但是如採取多階段的銷售稅,例如加值型營業稅,如果由下級的地方政府課徵,則在課稅對象的貨物或勞務跨越一個以上的課稅地域(跨越數個地方政府的轄區)時,即產生稽徵行政上的困難。在加值型營業稅體系下的扣抵制度,要求跨區的交易應納入計算,以便可以扣抵先前階段在區外交易所已支付的稅款。而由於各地方團體可能設定不同的稅率以及課稅對象,造成稽徵行政上更加困擾。因此,制定一個統一的加值型營業稅法,並由中央政府統一稽徵,實有其必要。

       2.為維持全國生活條件的統一性的必要,由中央進行大綱式或框架式的統一立法

       對於地方自治事項,原本應由各地方因地制宜,自行立法規範。然而為維持全國法律秩序與經濟秩序的統一性,尤其為維持全國生活水準(生活條件)的統一性,以及各地方政府提供行政服務之基本水準的統一性,有必要中央統一立法,制定全國性的法律,以便一體適用。

       例如德國雖然採取聯邦制度,但以往基於維持經濟秩序(以及生活條件及法律適用)的統一,有關歸屬於各邦或鄉鎮的稅收立法權(例如財產稅、繼承稅及贈與稅、汽車稅及鄉鎮稅),也多由聯邦統一立法行使[10] 。

       中國大陸有關稅收立法權的分配,大陸學者張守文教授也指出大陸實行的是中央集權模式,有關「中央稅、共享稅以及地方稅的立法權都要集中在中央,以保證中央政令統一,維護全國統一市場和企業平等競爭。各地區、各部門都要依法治稅,不得超越權限擅自制訂、解釋稅收政策。」「因此,地方政權機關的稅收立法權幾近於零。目前僅有屠宰稅、筵席稅和牧業稅的開徵權下放給了地方,其他的地方稅的立法權,地方均不享有。」[11]

       然而基於地方財政自主權原理,地方的課稅立法權也不能完全被剝奪,尤其為考慮地方的特殊性以及城鄉生活水準的差異性,為充分調動和發揮地方的積極性和主動性而賦予地方財政自主權的需要,為稅收法律累積經驗而先以稅收地方性法規進行試驗的需要,再加上由於最高立法機關在立法時間、立法程序及立法技術等各方面的限制,不可能或及時或全面的予以滿足,因此最高立法機關無法包攬所有稅法的立法權,而應容許地方自治團體享有一定程度的地方立法的自治空間,以因應實際的需要[12] 。

       在此觀點下,有關地方稅的課稅事項,性質上雖屬地方事務,但仍宜由中央法規作大綱性立法(Rahmengesetzgebung)與原則性立法[13] 。至於細節部分,則容許地方自治團體進行某些程度的補充立法[14] 。但中央對於地方自治事項作大綱性立法與原則性立法,如果規範密度過高,而有侵害地方自治團體受憲法保障的自治事項的立法權時,即有違憲之虞[15] 。

       中央對對於地方稅進行大綱式立法,表現在下列情形:

        (1)統一法定稅目

       有關地方稅之範圍及課徵,中央法律為維持全國法律秩序與生活條件的統一性,而由中央統一規定各個地方稅稅目者,亦即所謂「法定地方稅」,以統一確保各地方財源。例如土地稅法所規定之地價稅、土地增值稅、房屋稅條例所規定之房屋稅、印花稅法所規定之印花稅、契稅條例所規定之契稅、娛樂稅條例所規定之娛樂稅、使用牌照稅法所規定之使用牌照稅等稅法規定。

       本於地方自主財政主義之精神,應儘量充分尊重地方的自主性,因此有關法定地方稅雖然由中央統一進行準則性立法,但不宜全部由法律明確窮盡規定,仍應保留部分地方補充性立法。亦即相關地方稅的徵收細則,保留由地方自治團體以自治條例規定之,容許各地方自治團體部份的自治立法空間,例如房屋稅條例第24條規定:「房屋稅徵收細則,由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本條例分別擬訂,報財政部備案。」又如使用牌照稅法第37條規定:「使用牌照稅徵收細則,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本法分別擬訂,送財政部備案。」均屬之。

       (2)標準稅率及限制稅率

       法定地方稅採取全國統一的標準稅率課稅,其最大意義在於作為計算各地方團體的基準財政收入的基準,如果基準財政收入無法滿足基準財政需要(通常應執行的行政服務所需經費)時,則中央即必須透過統籌分配稅及一般財政補助給與地方團體,以彌補其財源之不足。目前台灣採取統一標準稅率的地方稅,例如地價稅[16] 、土地增值稅[17] 、印花稅[18] 、使用牌照稅及契稅等。

       限制稅率是對於地方自治團體的課稅稅率加以最高額度的限制,由各地方在該額度範圍內自行決定稅率。其採取此類限制稅率的理由,包括可能基於在與國稅的稅源競合時,避免侵蝕國稅的稅源的考慮以及避免損及其他地方自治團體的權益考慮,例如國稅的附加稅。也可能基於避免國民稅捐負擔的懸殊考量。例如房屋稅[19] 以及娛樂稅[20] 。

       限制稅率除有最高稅率限制外,是否也應有最低稅率限制,不無爭議。例如房屋稅條例即有最高及最低稅率之限制。在該限制範圍內,容許地方自治之空間。倘若並沒有最低稅率之限制,則地方自治團體可能基於討好選民之考量,而將稅率訂為0,亦即拋棄課稅。其結果原本屬於法定應徵收之法定稅目,實際上卻演變成地方自行決定是否徵收之「任意的地方稅」。例如以往娛樂稅及工程受益費,即曾發生上述現象。

       德國以往各鄉鎮基於稅捐競爭,也曾有拋棄課徵事業稅(Gewerbesteuer)的情形,因此聯邦立法者於2003.12.23修正事業稅法,將各鄉鎮對於事業稅的徵收率,自2004年起最低訂為200%。然而由中央法律課予鄉鎮地方徵收最低稅捐的義務,是否符合憲法上地方財政自主權及課稅自主權的精神,卻引起爭議,有學者認為如果該項稅收可以由其他豐富的稅源取代,則鄉鎮似可決定拋棄該項稅捐之課徵[21] 。

       (3)有限度容許超過課稅及開徵附加稅

       地方稅法第4條規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為辦理自治事項,充裕財源,除印花稅、土地增值稅外,得就其地方稅原規定稅率(額)上限,於百分之三十範圍內,予以調高,訂定徵收率(額)。但原規定稅率為累進稅率者,各級距稅率應同時調高,級距數目不得變更。前項稅率(額)調整實施後,除因中央原規定稅率(額)上限調整而隨之調整外,二年內不得調高。」亦即容許地方自治團體可以在法定標準稅率之上,基於財政上特別的需要,而進行超過標準稅率之更高稅率課稅(亦即所謂超過課稅)。

       地方自治團體也可以對於國稅附加徵收附加稅,但為避免侵蝕掏空國稅之稅源(相同的經濟上給付能力之泉源),徵收率有其法定界限,亦即不得超過原規定稅率百分之三十。地方稅法通則第5條即規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為辦理自治事項,充裕財源,除關稅、貨物稅及加值型營業稅外,得就現有國稅中附加徵收。但其徵收率不得超過原規定稅率百分之三十。前項附加徵收之國稅,如其稅基已同時為特別稅課或臨時稅課之稅基者,不得另行徵收。附加徵收稅率除因配合中央政府增減稅率而調整外,公布實施後二年內不得調高。」

       (4)課稅免除及不均一課稅之授權

       地方稅源原則上由地方稅法律加以確保,地方自治團體不得任意處置不予以課稅。但例外情形,基於公益上理由或其他事由(準於公益事由)以不課稅為適當時,或基於天災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必要減免稅捐時,地方自治團體也可以不課稅或減免稅捐。

       地方自治團體基於公益上理由或其他事由(準於公益事由)認為必要時,也可以採取不均一課稅。亦即基於量能課稅原則及受益負擔原則,針對不同的負擔能力及不同的受益程度,而採取不同的稅率課稅。

       上述課稅免除及不均一課稅之授權,保留予以地方自主空間,由地方自治團體以自治條例(地方議會通過之法規)規定有關課稅免除及不均一課稅之事項,是日本地方稅法的特色之一[22] 。

       (5)法定外稅目開徵之管制

       地方課稅自主權最主要表現在法定外稅目的開徵。此類「法定外稅」,屬於地方自治團體自己決定開徵的地方稅,又稱為「任意的地方稅」,並可區分為普通稅與目的稅二種。

       台灣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第1項即規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得視自治財政需要,開徵特別稅課、臨時稅課或附加稅課。

       其中特別稅課是指為適應地方自治之需要,經議會立法課徵之稅(財政收支劃分法第12條第6項)。從而其應屬於為滿足一般財政需要所課徵之一般「普通稅」性質。

       臨時稅課是各級政府為適應特別需要,經各級議會之立法,舉辦臨時性質之稅課(財政收支劃分法第19條)。臨時稅課應指明課徵該稅課之目的,並應對所開徵之臨時稅課指定用途,並開立專款帳戶(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第3項)。故臨時稅課性質上應屬於專款專用之「目的稅」。臨時稅課至多二年,期滿應重行辦理。

       有關任意的地方稅,屬於法定外稅目,中央透過「地方稅法通則」進行原則性之匡架式立法,加以適度控制,因此,學者葛克昌教授指出:「地方稅法通則原應定位為地方稅自治立法之準則或匡架式立法,如此地方稅之立法裁量權應儘量尊重地方自治之判斷,而不能違反地方自治本質。」[23]

       然而鑑於以往實際上之經驗,地方議會遷就選票之現實,往昔娛樂稅與工程受益費取消稅(費)率下限後困難徵起之實際經驗,因此認為地方稅法通則的立法精神,在現階段地方財政彈性調整空間不宜過大,緣此,地方稅法通則對於地方稅僅有加稅權,而無減免稅捐之權[24] 。

       3.為維護國家及其他地方自治團體權益,應由中央統一立法

       地方自主課稅結果,有時可能轉嫁與國家及其他地方自治團體負擔其課稅所生不利益,因此有必要由中央統一立法,規定標準稅率,統一各地方之課稅,以維護國家及其他地方自治團體之稅收權益。例如某一地方團體以自治條例加重法人的事業稅(地方稅)負擔,該法人則將此一稅捐負擔納入其成本費用扣除,因此,法人之所得稅收將相對減少,而可分享該法人所得稅之國家及其他地方自治團體(透過統籌分配稅可分享稅收)因此減少稅捐收入,亦即地方加重課稅結果,實際上將導致國家稅收損失以及其他地方自治團體分享稅收之損失,實質上發生轉嫁他人之不公平現象[25] 。

       然而值得注意的,對於法定地方稅由中央統一立法(大綱式立法),也可能有後遺症,亦即如果中央將地方稅也納入實施經濟政策等目的之手段,而減免稅捐時,則可能侵害地方的固有財源,而容易發生「中央請客,地方買單」的不合理現象,導致地方的財政自主權受到影響[26] 。為因應此一作法,中央在進行政策減免地方稅時,應經地方自治團體參與表示意見,徵求各地方團體之同意,或者應當為地方籌措替代財源以彌補因中央政策考量減免地方稅導致地方蒙受之損失。

       三、地方課稅立法權的行使

       (一)地方稅的課稅原則

       地方自治團體為滿足一般或特別的財政收入之需要,而進行立法課稅,其課稅的建制原則,可歸納如下:

       1.量能課稅原則

       地方稅亦屬於稅捐的一種,因此有關稅捐的指導原則,尤其是表彰負擔公平的量能課稅原則,在以財政收入為目的之地方稅法規範,也應有其適用。故在地方稅的課稅構成要件的選擇上,尤其是關於稅捐客體及稅捐主體的規劃設計上,應取向於量能課稅原則。原則上應以表彰具有經濟上負擔能力之所得、消費及財產作為課稅標的。

       日本東京地方法院2002年(平成14年)3月26日判決即認為日本地方稅法對於法人事業稅(屬於地方稅之一種),其課稅標準係採取按照納稅者能力之所得課稅制度,亦即採取量能課稅原則,而東京都對於銀行業者特別制定地方條例(名稱:有關對於東京都銀行業者等之事業稅之課稅標準等之特例之條例,簡稱東京都銀行稅條例),改採按照「營業毛利等」之外形標準課稅[27] (不扣除貸款呆帳損失及一般管理費等),亦即改採「受益負擔原則」(按照受益程度課稅),並不符合該法第七十二條之十九所定「按照事業的情況」之例外情形,而不許以外形標準課稅。因此宣告該條例違反母法即地方稅法而無效,其據以作成之課稅處分因此有重大違法瑕疵,亦應歸於無效(由於課稅處分不涉及第三人之善意信賴保護問題,故不以明顯違法為無效要件)[28] ,納稅人得請求退稅,並得請求國家賠償[29] 。

       就上述案件,東京高等法院2003年(平成15年)1月30日判決也認為上述東京都之外形標準課稅條例,將原先課稅標準「以所得課稅方式」,改採「外形標準課稅」,因此大幅增加納稅人之稅捐負擔,違反日本地方稅法第72條之22第9項規定之「均衡要件」,亦即本件條例改按照外形標準課稅結果之稅捐負擔,與按照所得課稅之稅捐負擔相比較,發生顯然有失均衡的結果,從而違法無效[30] 。

       2.受益負擔原則

       地方稅的收入用途,乃是在於滿足地方公共任務的支出需要,亦即由地方政府提供行政服務及公共設施,供給地方居民享用,其受益人為地方居民,而基於地方自治原則,地方行政服務之內容及水準,由地方自治團體自主決定,並自行負擔其所需經費支出。因此,本於受益者負擔的原則,有關地方稅的課徵,原則上應由受益者(通常為地方居民)自己負擔,亦即原則上要求「受益與負擔的一致性」(地方居民有權利享受地方政府提供之服務及福利,同時有義務分擔其財政經費負擔),而不宜將其支出負擔(稅捐負擔)轉嫁給其他地方自治團體之居民(或全體國民)負擔。

       受益負擔原則(日本稱之為「應益原則」)貫徹結果,也可能進一步導出要求法人事業組織等之稅捐負擔,並非按照其事業所得利益課稅,而應改按照其事業規模等享受地方政府之服務程度課稅,亦即採取所謂「受益者負擔稅捐原則」,從而發展出所謂地方稅尤其是事業稅,宜採取「外形標準課稅」之理論,其外形標準或基準之具體內容,有營業收入、資本金額、固定資產面積或價額、勞工人數等。

       然而此種受益者負擔稅捐之原則,如果過度實踐結果,則在虧損的事業,仍應負擔稅捐,有違反量能課稅原則之虞;又在低收入戶,也無力納稅,地方政府仍應提供服務照顧,可見地方稅並無法完全貫徹受益者負擔稅捐之原則。再者,稅捐本來就與規費或受益負擔之公課不同,性質上屬於無償的給付,亦即屬於沒有對待給付之金錢負擔[31] 。因此,如要將受益負擔原則導入地方稅,則與憲法上稅捐的概念以無對待給付為其特徵不符。且有關受益程度如何數量化評估,也是一項問題,實際上也有不可行之處[32] 。

       3.課稅公平原則:禁止對於區內外居民差別待遇

       又關於地方稅的課徵,基於課稅公平原則,不得區分轄區內居民或轄區外居民,均應一體公平課稅,不得僅對於轄區內居民給與減免稅捐優惠,在法律上應要求區內及區外,並無差別待遇,例如對於廢棄物處理課徵地方稅,則不分區內排出者或區外排出者,均應公平課稅[33] 。

       又如對於進入某地方自治團體(例如某觀光性島嶼)之轄區課徵「環境協力稅」(法定外目的稅),以專款專用方式,充實地方政府維護環境美化、保全及維持整備觀光設施所需之財源,在此情形,也不應區分區內居民或區外居民,原則上均應一體適用,公平課稅[34] 。否則,如僅對於區外居民課稅,則將稅捐負擔轉嫁與外地居民,構成所謂「租稅輸出」,除非能證明境外居民享受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利益特別大或耗費行政成本特別高等有差別待遇之正當合理事由外,自有違公平負擔原則,而為法所不許[35] 。

       再如地方自治團體為籌措觀光及景觀美化整備經費之目的,而開徵旅館稅(轉嫁給住宿旅館之消費者負擔之消費稅性質),雖然大部分消費者均為外地人士,本地居民佔少數比例,但因該稅捐之課徵,並不區分居民消費者或區外消費者,只要住宿旅館,均應課稅,也符合受益者負擔原則,因此,並不違反公平課稅原則[36] 。

       倘若開徵觀光稅的地方稅,其課稅對象僅是向非縣民的觀光客課徵,則對於縣民及非縣民構成差別待遇,違反課稅公平原則,應為法所不許。

       (二)地方課稅立法權之範圍

       1.原則:對於轄區內之稅源課稅

       地方自治團體所制定之地方稅自治條例,其效力只能適用於該自治團體之行政區域範圍,並不及於轄區以外之地區。因此,地方課稅權與國際課稅的情形類似,基本上地方自治團體並不能對於與該團體並無任何關係之人或事項進行課稅。且如果其稅源在經濟上可歸屬於區域外者,亦即不屬於該地方行政區內者,則也不宜納入課稅範圍,以免侵犯其他地方自治團體可掌握課稅之稅源,而損及其他地方自治團體之公共利益[37] 。亦即對於在其他地方自治團體所在之稅源,為避免與其他地方自治團體之課稅權競合衝突或轉嫁給其他地方居民負擔稅負,而有必要對於地方自治團體之課稅權行使加以調整節制[38] 。

       因此有關地方課稅權的範圍,現行地方稅法雖然欠缺明文規定,但解釋上對於下列情形,地方自治團體應享有課稅權[39] :

       (1) 在該地方自治團體轄區內有住所、居所或房屋之人。

       (2) 在該地方自治團體之轄區內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

       (3) 對於在該地方自治團體之轄區內所在之土地、房屋或財產以及因該等財產所產生之收入,或在該地方自治團體內所從事之行為。

       以日本為例,大部分的地方稅稅源,已經由中央法律規定於日本地方稅法中,因此,由地方自治團體自行立法課徵的法定外地方稅,多傾向於原因者負擔金性質或受益者負擔金性質的地方稅,或著重於生活便利的受益之對價的負擔,絕大多數是「環境稅」之類的,例如產業廢棄物處理稅、核燃料稅、砂石採取稅、環境協力稅、歷史及文化之環境稅等,其稅源相當限定,如果僅由特定地方自治團體課徵,不容易課稅,而有必要偕同周邊地方自治團體以廣泛地域的實施,較有成果。又此類新稅的可獲得的稅收財源不大,相當脆弱。加上為能實施課稅,也有將稅負轉嫁其他地區居民負擔的傾向,例如因為外地居民的進入而產生額外的生活環境衝擊等特別負擔,則基於原因者負擔原則,要求其負擔稅捐,也有其合理性[40] 。只是為避免重複課稅或不公平的負擔,其稅捐負擔應採取「輕度負擔」模式[41] 。

       例如日本太宰府市擁有許多名勝古蹟,人口只有少數幾萬人,但每年前來觀光人數高達數百萬人,帶來交通及環境衝擊,為支應環境整備費用等,而開徵「歷史及文化的環境稅」,作為目的稅的普通稅,對於進入該市使用車輛停留於觀光用收費停車場的停車行為,不論居住者或非居住者,均公平加以課稅,並自從2004年4月開始徵收新稅[42] 。

       又如對於在地方自治團體轄區內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收容土石的行為課稅或對於高爾夫球場打球者課稅,不論其為區內居住者或非居住者,均公平課稅,即為法之所許。

       2.對於轄區外稅源,不得或不宜課稅

       有關轄區外稅源,不得或不宜納入課稅,以免損及其他地方自治團體之課稅權等公共利益。就此日本地方稅法第733條之2即規定:「地方團體對於下列事項,不得課以法定外目的稅:一、所在地位於該地方團體之區域以外之土地、房屋、物件及此類標的所產生之收入。二、所在地位於該地方團體之區域外之事務所及事業所,所進行之事業及該事業所產生之收入。三、因公務上或業務上之事由受傷,或因疾病,而經受領給付,屬於政令所規定者。」我國地方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也規定,地方自治團體對於轄區外之交易以及損及其他地方公共利益之事項,不得開徵地方稅。基本上也本此意旨。

       例如:

       (1)在轄區外從事交易等事業活動

       在地方轄區外從事交易活動,其交易地亦即經濟活動地在轄區外,其稅源可歸屬於轄區外地方自治團體。廣義言之,如果納稅者之事務所或營業所在轄區外,則該事務所或營業所執行之業務或營業,及其收入(所得),比照國際間課稅原則,也應認為其經濟上可歸屬於轄區外稅源[43] 。

       在此,如要對於某項交易課稅,而在該地方行政區域內有該項交易之關係人時,則與其要對於區外之人課稅,不如對於該區域內關係人課稅為妥。例如對於掩埋或焚燒事業廢棄物之行為課稅,則與其對於區外之事業廢棄物排出者課稅,毋寧應該優先對於區內事業廢棄物之處理業者或掩埋業者課稅,較為合法。在此情形,有認為在法律上可容許的,頂多是以區外的排出者作為形式上納稅義務人,而以區內事業廢棄物之處理業者或掩埋業者作為特別徵收義務人(代徵義務人)[44] 。對於其行政區外的稅務處理,如包括外國時,則也應注意遵守國際課稅的原則[45] 。

       (2)在轄區外之財產及其收入

       財產所在地在轄區外之土地、房屋及動產,及由此類財產所產生之收入(財產交易所得或財產租賃之租金收益等),在經濟上可歸屬於轄區外稅源。因此,地方自治團體如要開徵財產稅或財產收益稅乃至於財產交易稅,也不宜將上述在轄區外之財產及其收入納入課稅範圍[46] 。

       (三)地方課稅立法權行使之界限

       為兼顧國家、其他地方團體及居民的利益,地方課稅立法權的行使,不能無限上綱,而也應有一定的界限範圍。日本地方稅法第261條即規定地方課稅立法權的行使,不得有下述三種情形:1.採取與國稅或其他地方稅相同的課稅標準,因此導致居民的負擔顯然過重者。2.對於地方團體間物品之流通,給予重大的妨害者,或3.參照國家的經濟政策措施,不適當者。

       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第1項也規定地方自治團體對於下列事項不得開徵地方稅:1. 轄區外之交易[47] 。2. 流通至轄區外之天然資源或礦產品等。3. 經營範圍跨越轄區之公用事業。4. 損及國家整體利益或其他地方公共利益之事項。

       如果將上述地方課稅權之限制事項與財政收支劃分法有關課稅的限制規定,統合觀察,可以將地方課稅立法權行使之限制事項,分述如下:

       1. 流通至轄區外之天然資源或礦產品等

       流通至轄區外之天然資源或礦產品等,不得作為地方稅課徵,此當係考量如果對該天然資源或礦產品等課稅,則將轉嫁至全國使用該資源的人民(或消費者)負擔,實質上也是對於全體國民課稅,違反地方稅收應取之於地方,用之於地方(受益與負擔一致)的精神。

       然而如果該如果該天然資源或礦產品等之開採或生產製造,在當地產生污染或造成當地居民或當地政府之其他特別負擔時,則基於污染者付費原則,該地方自治團體自得對於該天然資源或礦產品等課徵特別的地方稅,以符合公平原則。因此,地方稅法第3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所謂不得對於「流通至轄區外之天然資源或礦產品等」,應作目的性現縮解釋,僅限於在地方上不發生特別負擔之天然資源或礦產品等,才不得作為地方稅之課稅對象。

       因此,開採土石,雖然是屬於流通到轄區外的天然資源,但如其因此破壞環境景觀或導致地方政府或居民的特別負擔(例如增加政府額外支出等)時,則在該項額外支出負擔的相當範圍內,課徵特別的地方稅,應有其正當合理性,而為法之所許。至於該項地方稅是作為普通稅(支應一般性財政需要)或目的稅(專款專用),則非所問。例如高雄縣土石採取特別稅徵收自治條例(2005.12.15.公布)即對於採取土石課徵特別稅(普通稅),以因應自治財政需要。

       而桃園縣景觀維護臨時稅自治條例(2006 年11 月2 日公布)則對於開採土石課徵景觀維護臨時稅(目的稅),專款專用作為辦理土石採取監督管理業務及景觀維護之用。

       上述二個課稅自治條例,在污染者負擔原則之精神下,應有其合法性。

       2. 經營範圍跨越轄區之公用事業

       所謂公用事業,係指其商品或服務提供社會公眾使用之公共事業,參照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第二條規定,其範圍包括: 一、電燈、電力、及其他電氣事業。二、電車。三、市內電話。四、自來水。五、煤氣。六、公共汽車及長途汽車。七、船舶運輸。八、航空運輸。九、其他公用事業。

       由於經營範圍跨越轄區之公用事業,如由一個地方自治團體對之課徵事業稅,則勢必轉嫁給全體用戶之消費者負擔,其結果,其他地方之消費者,雖然消費地不在該地方轄區,卻仍須負擔該項消費稅,是無異將稅負轉嫁給其他地方居民負擔,且消費地之地方自治團體原本得對於該稅源課稅,卻被另一地方自治團體侵奪課稅,故也有侵犯消費地之地方自治團體課稅權之公共利益的情形,而不得課徵地方稅。

       如由經營範圍跨越轄區之各個地方自治團體共同聯合辦理課稅(或委託其中一個地方自治團體課稅),並按照一定計算方式(例如消費者用戶之人數或消費金額比例)分配稅收,而課徵地方稅,於此情形,並未轉嫁其他地方居民負擔,也未損及其他地方自治團體之利益,則可否開徵,不無爭議,本文認為於此情形,似無禁止之理。例如日本的事業稅,屬於地方稅之一種,如果該事業跨區營業,則各地方自治團體即按照各地區營業規模比例分配稅收,仍屬可行。

       有爭議者,如果公用事業在某一地區營運,致造成環境或景觀破壞,而使該地方自治團體產生特別負擔(因此需額外支出特別處理費用)或使其居民忍受環境污染之特別犧牲負擔時,則該地方自治團體可否對之課徵目的稅,以便專款專用,作為改善或防治環境污染之用,或者課徵普通稅,以充實彌補額外負擔之公共支出?不無爭議。本文認為如從使用者或受益者負擔原則,乃至於污染者負擔原則觀察,對於此類案件,課徵環境稅,只要其課稅收入額度與其額外負擔具有相當性,則應為法之所許。在此情形,該公用事業,並非單純以公用事業被課稅,而是因為造成地方自治團體之額外負擔,享受特別公共支出服務之利益,而被課稅,符合「受益負擔」之地方稅課稅精神,因此,具有正當性。故地方稅法對於經營範圍跨越轄區之公用事業,不得課徵地方稅之規定,不宜採取單純的字面上文義解釋,而應作目的性限縮適用,較為合理。

       例如最近日本茨城縣開徵「核廢料處理稅」之地方稅,以填補其額外公共服務支出之負擔,一般認為有其合法性。

       又如國際機場或核能發電廠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如有因此額外支出公共服務之負擔時,則相應的對於關係經營者課徵機場稅或電廠稅,似應為法之所許[48] 。

       3. 損及國家整體利益或其他地方公共利益之事項。

       有關損及國家整體利益的情形,可歸納下述情形[49] :

       ---相關法律直接明文規定國家應實現的政策目標,例如應獎勵新創產業,而新課徵的地方稅,卻造成直接打擊該項新產業或對之造成不良影響時,應可認為違反國家整體利益。

       ---相關法律規定足以間接顯示其政策目標,尤其透過稅法給與獎勵之經濟活動,地方稅如反而給與打壓或抑制其發展,則可認為有害國家整體利益。

       ---法律雖未規定其政策,而由行政院所推動之國家重大施政方針,而涉及國家整體利益之事項。

       由於地方課稅多少帶來衝擊,因此一般認為如其衝擊並非重大,則中央宜予以尊重。

       4.重大妨害物品之流通

       例如各級地方政府不得對入境貨物課徵入境稅或通過稅(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亦即禁止地方自治團體自行設立關卡,而課徵類似關稅的入境稅或通過稅,以保障增進各地區間的貨物流通,排除各地區間的交易障礙。

       5.重複課稅以致於居民稅捐負擔過重

        各級政府對他級或同級政府之稅課,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不得重徵或附加(財政收支劃分法第18條第1項本文)。特別稅課不得以已課徵貨物稅或菸酒稅之貨物為課徵對象(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第3項)。故同種類稅捐,原則上禁止重複課徵。

        各地方對於上述立法權的事項,只有在中央並未行使其稅捐立法權的範圍內,才享有立法權。因此,對於「相同種類」的稅目,在中央已經行使立法權的情形,各地方對於該稅目的稅捐立法權即被排除,此即所謂同種類稅目的禁止(Gleichartigkeitsverbot)。

        至於一個稅捐是否為同種類,僅能斟酌同種類稅捐的禁止的目的,加以說明。按同種類稅捐的禁止目的有二:

       (1) 防止對於某一個稅捐權利人所分配的稅源(表彰經濟上給付能力的泉源),同時被另一個稅捐權利人加以掏空用盡。亦即地方自治團體不應將分配予中央的稅源加以用盡。

       (2) 保護納稅人免於遭受重複的負擔、過分的及不協調的課稅,同時免於遭受數個稅捐債權人的不公平的課稅[50] 。

        所謂同種類稅捐,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有從稅捐的標的(課稅客體),稅基以及稅捐的經濟上作用加以比較[51] 。亦有認為應以擬進行比較的稅捐,是否用盡相同的經濟上給付能力的泉源為準[52] 。

       學者Vogel/Walter認為是否為同種類的稅捐,基本上應以下述四個觀點加以決定:稅捐標的、稅捐構成要件、稅捐衡量標準以及經濟上作用。換言之,應就廣義的稅捐構成要件加以比較,亦即就與稅捐義務的發生及其金額相連結的一切前提要件的整體加以比較[53] 。

       學者Klaus Tipke則認為是否同種類稅捐的認定,並不能從法學上、技術上的構成要件加以比較,而應以一個稅捐是與經濟上的給付能力的何種組成部分相連結為準以及此種連結在稅捐負擔主體方面,於經濟上發生何種作用為準。其界限必須取向於與課稅相連結的、不同的經濟上給付能力的課稅財貨(客體)以及其衡量基礎(稅基)。在此,可區分其與「所得」相連結以及與「所得的使用」相連結兩種類型[54] 。

       換言之,應以負擔作用的比較為準,至於形式、技術上的比較,並不符合同種類禁止之目的。因此,並不必比較稅捐債務人,而應探究在經濟上負擔稅捐的主體方面所發生的作用。至於一個(間接的)消費稅,是依其對價或依其價值或以其他方式加以衡量,並不重要。

       又某一個稅目如果只是把握課稅財貨的其中一部分以及另一個稅目的稅基的其中一部分,仍不能否定兩個稅目具有相同種類性質。例如個別的所得種類或財產種類,個別的給付或某一類群的給付,因此,特別的稅捐與一般的稅捐,具有同種類性質。故特別的消費稅(只要它不是管制的稅捐),與具有一般消費稅性質的銷售稅,乃是同種類。但管制性的稅捐則與財政收入目的之稅捐,並非同種類[55] 。

       各地方的立法權,應限於「地方性」(地區性)的稅捐(örtliche Steuern)。此種地方的稅捐,在概念上不外是其作用範圍限於地方的稅捐。亦即該地方稅只具有地區的擴散作用,此種地區的擴散作用,必須從課稅要件的規定產生,而不能從課稅標的物之自然的生產所導出。地方的稅捐僅限於其與地區的事實情況、尤其該地區內某一物品的占有或事實的經過相連結的公課,而且只對於該地區發生直接的作用,而不能導致影響全國經濟的統一性。故地方稅乃是並不影響全國經濟的統一性以及生活條件的統一性的稅捐。例如地方團體對於該地區內的第二個住宅開徵第二個住宅稅,因為其稅捐是和座落在特定地區內的物品相連結,故屬於地方性的稅捐。

       然而,值得注意的,倘若全國只有少數地方團體課徵此種地方性的稅捐,則國民生活條件的統一性將無法獲得確保,反而遭受損害。因此,在量能課稅的觀點下,地區性的連結因素,並無法維持全國課稅的公平,因為「地區性」和經濟上給付能力並無關聯。由於所有的地方性使用稅及支出稅,除非其屬於管制性(達成某種社會政策目的之手段)稅捐,否則概與營業稅(銷售稅)把握相同的稅源,而對於稅捐負擔主體產生雙重或多重負擔,而有違同種類稅捐禁止(雙重負擔禁止)的精神[56] 。如果重複課稅或重複負擔結果,導致地方居民稅捐負擔過重,而有違反比例原則及課稅公平原則,應為法所不許,

       6.違反憲法或法律規定

       地方稅自治條例屬於地方法規,依據地方制度法第第30條第1項規定:「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因此,地方稅的自治條例,除應受上述地方稅法及財政收支劃分法之規定限制外,也不得違反憲法(例如憲法上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等),或違反稅法或其他法律或法規命令之規定,又如將依法不得列入課稅對象之事項納入課稅範圍者,也於法不合[57] 。

       四、地方課稅立法權行使之監督

       (一)行政監督

       地方課稅立法權之行使,屬於地方自治事項範圍,本於地方自主財政主義之精神,應尊重地方的自主性,儘量排除中央的指揮與監督,因此,國家僅能進行合法性監督(審查有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而不能進行合目的性監督,以尊重地方自治(釋字第553號解釋參照)。亦即為維護地方自主稅課權,在審查是否該當於「損及國家整體利益以及其他地方公共利益」等法定限制要件時,應從嚴解釋,必須構成自治立法權之濫用,始足該當其要件,此在各地方團體間課稅權的歸屬發生爭議的情形,更有必要由中央政府介入決定。同時為確保其審查之公正性,必要時可考慮引進專家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參與審查的機制[58] 。

       此種監督方式,可能有下述類型:

       1. 事先與中央主管機關協議,並取得其同意:

       由於各層級的地方團體的課徵地方稅,均可能影響國家整體利益以及其他地方公共利益,例如可能產生「租稅輸出」現象,利用地方的特殊地位,某地的稅課收入非取之於本地居民,而取自外地居民[59] 。因此,地方稅的開徵,尤其新稅目的開徵,實應事先與中央主管機關協議取得其同意,以審查其是否損及國家整體利益以及其他地方公共利益,方屬妥當。

       例如日本地方稅法第259條第1項即規定:「道府県擬新設或變更道府県法定外普通税(除道府県法定外普通税之税率之下降、廃止或其他政令規定之変更外。次項及び次条第二項亦同)時,應預先與總務大臣協議,並取得其同意。」[60]

       2.事先許可

       例如德國各邦法律也有不少授權各鄉鎮訂定有關鄉鎮稅捐的徵收規章,但該規章應經該邦的主管監督機關的核准,才能施行[61] 。邦監督機關甚至於也會訂定鄉鎮稅捐徵收規章的範例,以供各鄉鎮立法時參考。

       3.事先報請備查

       在台灣,地方稅自治條例公布前,應先報請各該自治監督機關、財政部及行政院主計處備查(地方稅法通則第6條第2項)。

       此項備查,依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5款規定,係指地方政府陳報各該自治監督機關、財政部及行政院主計處「知悉」而言。如果各該自治監督機關等認為其違法,應可在其公布前,表示其違法之意見,並要求修正違法部分。亦即雙方應可透過協商方式解決爭議。如果地方政府不予理會,仍予公布,則可依據地方制度法第30條規定,分別由行政院(涉及直轄市部分)、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涉及縣市政府部分)、縣政府(涉及鄉鎮部分)予以函告無效。

       地方自治團體對於中央的行政監督處置(例如不同意地方稅自治條例之制定)如有不服時,在日本,其地方自治團體之首長可以向國地方係爭處理委員會申請審查(日本地方自治法第250條之13第1項)。委員會審議後可以總務大臣的不同意認定違法或從尊重地方自治團體的自主性及自立性觀點認為不當,而勸告應於一定期間內,採取必要的措施(日本地方自治法第250條之14第1項),例如勸告應予以同意,重新協議或附加條件同意。

       其已經提出申請審查的地方自治團體的首長,如果對於委員會的審查結果或勸告有不服時,對於接受勸告之總務大臣所為處置有不服時,或在總務大臣不為處置時,均得在法定期間內,以總務大臣為被告向高等法院起訴,請求撤銷其不同意之決定(日本地方自治法第251條之5)[62] 。

       在台灣,如監督機關對於地方稅自治條例因為違法而函告無效時,則應尋求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救濟,亦即該地方立法機關經會議決議,得視其性質聲請司法院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其聲請程式適用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8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並無須經由上開審理案件法第9條之層轉程序。蓋聲請解釋之標的既係中央主管機關或上級政府函告無效,內容且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自治權限,該中央主管機關或上級政府已成為爭議之一造,自無更由其層轉之理(釋字第527號解釋)。

        (二)司法監督

        如果納稅義務人不服地方稅的課稅處分而提出行政救濟,在行政訴訟程序中也可以一併爭執主張地方稅之自治條例違背憲法或法律,因此無效,從而據以課稅之處分也有重大違法之瑕疵,應予以撤銷或作為無效處理[63] 。在此即由司法機關審查地方稅自治條例之合法性。

       五、結論

        地方稅的課徵,不僅涉及國家整體經濟秩序及法律秩序的統一性利益及其他地方自治團體權益,也涉及國民生活條件(稅捐負擔)的統一性問題,因此,一方面固然應確保地方自主財政權及課稅立法權,但另一方面也應顧及上述各方利益,在地方課稅立法權的行使上,應有其適度節制,避免濫用而發生各種弊端。尤其在地域狹小的地區或國家,因為彼此往來密切,似不宜過度過大地方自主課稅立法權的範圍。反之,在幅員廣闊的國家或地區,則比較有因地制宜的必要性,而有必要適度給與地方分權,從而擴大地方課稅立法權的範圍。

       

       附件:高雄縣土石採取特別稅徵收自治條例(2005.12.15.制定公布全文)

       第一條

       高雄縣政府(以下簡稱縣府)基於高雄縣(以下簡稱本縣)自治財政需要,充裕財源,依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二目及地方稅法通則第一條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徵收土石採取特別稅課徵年限至多四年。

       第二條

       在本縣境內採取土石之土石採取人,為納稅義務人,應依本自治條例徵收土石採取特別稅。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縣府,稽徵機關為縣府稅捐稽徵處。

       第四條

       土石採取特別稅之應徵稅額為每立方公尺徵收新臺幣三十元。

       第五條

       土石採取主管機關,應於每月二十日前將各土石採取人所申報前月土石採取實際數量,列冊通報稽徵機關發單開徵土石採取特別稅。

       第六條

       本自治條例規定應繳納之稅款及罰鍰,應由稽徵機關填發繳款書,通知納稅義務人於繳款書送達之次日起十日內向本縣公庫繳納。

       第七條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二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八條

       納稅義務人採取土石而逃漏稅捐者,除補徵應納稅額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罰鍰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十萬元。但仍繼續採取土石而逃漏稅捐者,得連續處罰之。

       第九條

       稅款收入應提撥一定比例,分配予土石採取地所在之鄉(鎮、市)作為補助地方建設之用;其比例由縣府另定之。

       第十條 本自治條例之施行日期,由縣府另定之。

       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臨時稅自治條例

       第一條:

       本自治條例依地方稅法通則制定之;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依稅捐稽徵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所開徵之臨時稅課課徵年限為二年。本自治條例之主管稽徵機關為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以下簡稱稅捐稽徵處)。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所開徵之臨時稅課收入,應由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以下簡稱工務局)開立專 款帳戶集中控管,作為辦理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規劃業務及維護環境之用。專戶結束時,如有勝餘,應解繳公庫。臨時稅課收支之執行,應依預算法相關規定,循預算程序納入年度預算辦理。

       第四條

        本自治條例所開徵之稅額,以新臺幣為單位,元以下不計。每件在二百元以下者,免予課徵。

       第五條

       凡於本縣轄內產出營建剩餘土石方或收容外縣市營建剩餘土石方,應課徵營建剩餘土石方臨時稅。

       第六條

       營建剩餘土石方臨時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

       一、產出營建剩餘土石方為營建工程承造人。

       二、收容外縣市營建剩餘土石方為收容處理場所。

       前項收容處理場所為營建工程者,以工程承造人為納稅義務人。

       第七條

       營建剩餘土石方臨時稅以向工務局申報產出、收容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按每立方公尺新臺幣十元計徵。

       第八條

       工務局於核准建築工程、拆除工程起造人或公共工程主辦機關申報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前,及核准收容處理場所收受外縣市剩餘土石方前,應逐案通報稅捐稽徵處發單開徵。

       第九條

       本自治條例規定之臨時稅課,應由稅捐稽徵處填發繳款書通知繳納,納稅義務人應於繳款書送達後,十日內向公庫繳納之。

       第十條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二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依行政執行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十一條 本自治條例所需之繳款書,由稅捐稽徵處訂定之。

       第十二條 本自治條例施行日期,自○年○月○日至○年○月○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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