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会场 第一阶段)◆◆◆
主 题:改革发展成果公平分享与财税法制健全
主持人:王鸿貌(浙江财经学院法学院教授)
宋槿篱(湖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9月23日下午2点30分,“中国财税法学教育研究会2006年年会暨第五届海峡两岸财税法学术研讨会”专题讨论第一会场第一阶段由浙江财经学院法学院教授王鸿貌与湖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宋槿离主持。台湾兴国管理学院财经法律学系专任副教授廖钦福、安徽大学经济法研究中心教授华国庆、西南政法大学管理学院副教授郑国洪、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朱大旗、河北经贸大学教授郭凯峰、安徽大学经济法制研究中心教授华国庆、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刘小勇分别就改革发展成果公平分享与财税法制健全的有关问题进行了精彩发言。
发言人:台湾兴国管理学院财经法律学系专任副教授廖钦福
发言题目:《财政投融资之法原则构建》
廖钦福副教授首先举了台湾关于财政投融资法的几个例子,认为在台湾法学界,对国家社会的基金的运用等财政投融资问题研究不够,这些问题还出在法规控制之外。接着,他谈到应当对政府的资金投融资行为进行一定的控制,这又具体涉及到三个财政原则:第一,财政民主原则。在台湾,财政民主主要理解为通过议会民主来实现,但财政议会主义的技能不健全使得财政民主无法实现,他认为应当通过国民的直接参与,通过国民民主来实现财政民主,比如通过预算审查和法院立法,同时,他还谈到当涉及到政府部门的工作时,应当秉承公开透明的原则,让民众了解政府的工作。第二,财政适正营运管理原则。财政作用既然受到国民的信托,以取得资金,并加以管理支出,自然应当做到适正。财政适正营运管理原则主要体现在会计、决算方面。对于财政适正营运管理原则的建构可以考虑的途径主要有法律或预算,目前可行性较强的是从法律上进行制度设计。第三,财政健全原则。廖钦福学者从台湾政府的举债问题谈起,认为财政健全的要求不能仅限于对赤字公债发行的抑制和禁止,国家的财政目标,应该更进一步,主动与积极的对于国家的财源进行扩张,纳入财政投融资的思考。
点评人:安徽大学经济法研究中心教授华国庆
第一,财政民主是一种理论、原则,一般是通过议会民主来体现的,但这在现实生活中只是一种假设,实现起来是十分困难的,华教授也认为政府行政应当做到公开、透明。第二,对于财政适正营运管理原则,华教授表示自己听了觉得比较新鲜,这种观点很新颖,值得我们进一步研究讨论。第三,对于财政健全原则方面,华教授认为特别是通过发行公债来减少风险,这对于中国大陆的财政又很大启发,但同时应当确保财政投融资符合人民的利益而非损害人民的利益,现阶段,中国的国债发行制度实施的很不透明,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如何完善立法、取保国民安全,这些都值得深思。
发言人:西南政法大学管理学院副教授郑国洪
发言题目:《中国现行外商投资税收优惠制度重构》
郑国洪副教授首先介绍了一下自己向大会提交的论文的由来,接着分三个部分介绍该篇论文。第一,借用效用分析原理,外资税收优惠政策的正效应表现在:弥补了国内经济增长所需要的资金缺口;促进了先进技术的引进;改善了市场供给;扩大了劳动就业。但同时,外资税收优惠政策也有其负效应:造成国家财政收入的直接减少;削弱了内资企业的竞争地位;加剧了沿海和西部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导致我国产业结构的失衡;就优惠政策本身而言,我国在税收优惠方面主要采用直接减免税形式。这种税收鼓励的价值完全依赖于企业的获利能力,它对需要补助的那些获利不多或无利的企业并不提供补助,这种优惠政策本身导致投资行为的短期化。第二,外资税收优惠政策虽然存在以上负效应,但是郑老师认为该政策在现阶段仍然需要继续存在,负效应是由各种因素导致的,不仅仅是由税收政策造成,同时他还具体列举了几个理由:我国经济发展不够稳定,宏观调控水平不高;我国国内经济环境与市场经济的要求还存在差距;我国法律和政策的透明度、连续性不够理想,行政效率低;我国面临着世界范围内极大的优惠竞争压力。第三,应当制定统一的税收优惠法规,增强涉外税收优惠政策的透明度和规范;实现国家经济可持续发展(包括一则实现从侧重地区倾斜到侧重行业倾斜的转变,二则改变现行向沿海倾斜的优惠政策,将倾斜的重心移向发展相对落后的内陆地区,即变“沿海倾斜”为“内陆倾斜”,三则实现从侧重直接优惠到侧重间接优惠的转变);逐步对外资实行国民待遇,保护本国产业,实现公平竞争;维护国家财政收入,建立税收支出预算管理制度,提高税收优惠的效率。
点评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朱大旗
两税合并是当前财税法学界的大事件,而其中最核心的问题就是两税合并以后所得税税率以及企业所得税的相关内容,现在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征收的数额有很大差距,郑副教授的文章对于完善财税法制建设有很大的价值。
在进行两法合并的时候应当从建立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角度入手,树立平等公平的价值目标,单方面优惠外商投资企业的思路应当有所改变。如果继续在税收方面实行内外有别,对中国的民族产业将会有非常大的影响,应当平等公平,否则就是对内资企业的歧视。朱教授还认为税收优惠应当有利于产业结构的调整,有利于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因此按照产业性质来划分税率是不可行的,税收优惠应当朝着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方向转变。朱教授还指出,自己对郑副教授关于“从沿海向内地转变”的观点有不同意见,他认为税制优惠应当通过两法合并而尽量简化,而不应该复杂。同时两法合并在法律实践上也需要一定的过渡期。
发言人:安徽大学经济法制研究中心教授华国庆
发言题目:《财税法视野下的中国收入分配制度重构研究》
华国庆教授首先指出,随着改革发展的推进,收入分配不均现象日趋严重,如何解决收入不公,是我国目前亟待研究解决的一项重要课题。接着,华教授分三个部分进行了阐述。
首先,自1979年以来,收入差距比例呈加大趋势,华教授提出两点担心:第一,我国经济高速增长是以职工在恶劣环境下的辛苦工作为代价的;第二,我国高速的经济增长是以潜在的不稳定为代价的,政府大量低价征收集体土地,是大量的农民成为“三无”人员。
其次,华教授从财税法方面进行了反思:第一,收入分配政策出现重大偏差。多年来,我们奉行的是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华教授认为这个政策从改革开放延续到现在造成的现象是贫者越贫,富者越富,在改革开放发展的今天仍采取这一政策欠缺妥当。第二,税法作为调节手段,对于收入分配的调节功能远未发挥。第三,公共产品的分配严重不合理,主要是公共财政的“缺位”和“越位”。第四,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尚未实现公共服务水平均等化之目标。第五,收入监控机制尚未有效建立。
最后,华教授提出了一些对中国收入分配制度重构的财税法对策:第一,确立以公平为价值取向的收入分配原则。公共财政本身就有公平的特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提法混淆了政府与市场的角色。第二,完善税法,实现对个人收入的有效调节。第三,制定《财政转移支付法》。第四,运用财政政策强化对弱势群体的保护。
随后华教授又提出了两个问题供参会人员共同思考:其一,收入分配制度的构建,公众是否应当享有话语权,如何行使话语权,他认为应当是大多数人行使话语权。其二,政府是否应当干预,如何干预,他认为议会民主其实只是一个假设。
点评人:河北经贸大学教授郭凯峰
郭教授认为华教授的发言首先从中国收入分配制度的缺陷入手,再从财税法角度来对这些缺陷谈如何弥补的问题,结构十分严密。现阶段中国收入分配差距拉大,怎样使得改革成果让全国人民共享,财税法可以发挥其作用,因为税收是分割社会财富的利器。郭教授认为华教授从统计学的角度定量分析收入差距拉大的原因的方法很值得我们学习,同时,他还提出了自己的意见,他认为,十分猖獗的涉税犯罪的存在也是导致现阶段贫富差距拉大的重要原因之一。中国企业大多数存在偷税漏税问题,这也使得税收调节国民收分配的作用没有很好的发挥。
◆◆◆(第二会场 第一阶段)◆◆◆
主 题:海峡两岸双重征税问题
主持人:徐孟洲(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吴旭东(东北财经大学财税法学院教授)
9月23日下午14点30分,中国财税法学教育研究会2006年年会暨第五届海峡两岸财税法学术研讨会第二会场在重庆广场宾馆第三会议室进行。本次分会以“海峡两岸双重征税问题”为主题,武汉大学税法研究中心主任、副教授熊伟,台湾中正大学财经大学法律系副教授盛子龙,浙江财经学院教授韩灵丽做了专题发言。台湾大学法学院教授葛克昌,暨南大学法学院教授李伯桥,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张富强做了精彩点评。
发言人:武汉大学税法研究中心主任、副教授熊伟
发言题目:《美国联邦税收程序简介》
纳税申报在美国非常普遍,与中国的纳税程序不同,它包含机构设置、稽查、传唤、强制执行、诉讼、应缴税款的返还等方面。相对于内容来说,美国纳税程序非常有特色。在美国税收征收程序中,纳税申报占据基础和中心的地位,对其他相关制度都有非常重要的影响。纳税申报程序主要包括期限、效力等内容,通过法院判例,税务局本身的裁定来进行。纳税申报中的稽查、传唤要求在税务检查中出示税务检查通知书(类似于美国联邦法院的传票)。纳税申报中的税收核定能确定纳税义务,将抽象的债务转化为现实的债务,有催缴功能。在税收确定上,征收实效从税收核定之日起算,开始发生税务留置效力。税务留置是以不以占有为目的,区别于民法上的留置,在财产上设定法定义务,在对现有和将来的财产进行有效的登记后,无论财产转移给谁,税务机关都可以追缴,是一种对物的担保。在税收程序中的复议,机构是独立的,隶属于中央,与地方无关。美国的税务法院一般有十多个法官,在全国巡回审案。
点评人:台湾大学法律学院教授葛克昌
纳税申报是一种协助义务,该协助义务涉及国家宪法的人性观。如果纳税的主体是个人,个人不应该只为自己的利益为目标,个人不可以孤立的生活,要共同生活,法律规定共同生活的义务,作为纳税人要平等分担义务。这样协助国家机关义务,同时也是对其他纳税人的义务,是在市场经济社会中公平竞争的义务。另外,提几个问题:个人违反申报义务,到底是否要惩罚?如果调查有可能的话又为什么要履行纳税申报义务,税法上的推估制度是否和这种协助义务相矛盾?
发言人:台湾中正大学财经大学法律系副教授盛子龙
发言题目:《税务诉讼上和解:以税法上事实和解为核心》
和内地不同,台湾有60%以上都是税务案件,法官也主要通过诉讼和解进行。我的论文分两部分,就诉讼和解中的争议解决问题而言,台湾对行政契约的认识同德国相似,对行政契约也从一个不承认到逐渐运用的过程。目前台湾在行政诉讼上运用和解主要存在的难点是行政契约是否同行政处分一样属于抽象上的正当行政类型,行政契约运用与租税上是否会引起官商勾结,存在权利滥用的危险。行政契约的运用没有先天原罪,主要在于如何控制,如何在推计课税上达到和解?推计课税是最易发生和解的黄界,主要明确两个条件:一是推计要件是否具备,二是推计的要件是否合理,这两个环节都是容易引起争议的。
点评人:暨南大学法学院教授李伯侨
该文章写得非常细致,尤其是关于税务诉讼方面研究的很细致,也结合了台湾的实践。而在大陆上关于税务诉讼上是不允许和解的。毕竟私权介入到公权中要有一个时间,在今后的发展过程中,税务案件增多,但相对其他案件数目来说仍然很少,主要原因在与对公权力的惧怕,要在现代诉讼中的一些观念假如到税务争议的处理程序去。同时也要正确处理好政府和人民的关系,要明确在什么条件下才能跟纳税人进行税务上的和解。
发言人:浙江财经学院教授韩灵丽
发言题目:《技术标准化的税制改革研究》
税收法律制度是支持创新型国家建设的重要法律制度。目前支持创新型国家建设的税收制度主要有两部分构成:一是现行税收制度中有关支持技术创新和高科技产业发展的税收政策;二是关于《规划纲要配套政策》中的税收政策。技术标准化的基础是技术集成和一定规模的市场占有率,即“技术+市场”。目前我国实施技术标准化战略中面临技术与标准两方面的障碍。而税收制度对技术标准化的激励表现在:第一,增强企业技术创新能力,在优势领域开发系统性技术,形成以自主知识产权为基础的技术集群。第二,促进科研单位技术的产业化,提升技术转化率。第三,推动企业实施技术标准的开发。第四,促进企业跟踪国际标准的发展趋势,推进中国标准的国际化。技术标准化税收法律制度的目标是构建以促进企业自主创新为基础,具有技术专利化、产业化、标准化特点的税收激励机制,推动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具有产业发展前景的,国际化、开放性的中国技术标准体系的建立。技术标准化税收法律制度建设应当坚持公平、效率、普惠原则,与技术标准化特性和环节相对应原则、技术标准化税收制度与整体税收制度以及其他经济制度的协调性原则和法治化原则。
点评人: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张富强
首先,文章讲的问题是中国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如何推进技术标准化制度改革。文章由三部分组成即我国推进技术标准化的困境、构建意义和如何构建,重点应放在如何构建上。其次,标题用“税法改革”更合适。再次,法律制度构建的三个环节,目标是建立中国标准化环节。具体构建中应涉及那些法律制度需要明确。
◆◆◆(第三会场 第一阶段)◆◆◆
主 题:《税法通则》与税法体系的完善
主持人:廖益新(厦门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
陈少英(华东政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9月23日下午2点30分,“中国财税法学教育研究会2006年年会暨第五届海峡两岸才税法学术研讨会”专题讨论第三会场第一阶段在重庆广场宾馆第四会议室举行,分组讨论由厦门大学法学院廖益新教授和华东政法学院陈少英教授主持。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施正文副教授、长春税务学院张松教授、西南政法大学博士生陈国文,就“《税法通则》与税法体系的完善”问题分别做了发言。
发言人: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施正文副教授
发言题目:《论税法通则的立法构架》
我国10多年前就提出要制定一部税收的基本法,现在已经处于攻坚阶段,在这个阶段首先要明确的一个问题时,我们是要制定一部税收基本法还是税收通则法?所以我讲的第一个问题是名称问题。“税收基本法”似乎长期以来得到了官方的认可,持这种观点的学者希望在立法中规定税收的根本性问题、宪法性问题,是一部“母法”,效力等级介于宪法和法律之间。我倾向于指定一部“税收通则法”,解决税法共同性问题,具有一般性、普通性,效力就是法律,而不是母法。
第二个问题是税收通则法立法架构问题。有关这个问题,国外立法有很大的借鉴意义,比如以征税行为为核心概念构建立法架构、注意处理好实体与程序之间的逻辑关系.采纳税收债务关系理论,重视税收债法问题、重视税收责任和税收救济的规定。1997年,国家税务总局组织起草的《税收基本法(草案)》,应当说,在十年前的社会经济和民主法治发展条件下,起草出这样一部法律草案是很不容易的,也为新一轮起草工作奠定了良好基础。但从借鉴的角度考虑,分析评述这部法律草案,以下问题值得关注,比如“母法”“小宪法”的定位不太恰当、税收征纳制度的篇幅过小、专章规定权利义务难以操作实施法律责任的规定不够、税收争讼制度的规定缺失。
第三个问题是我国税收通则法立法架构的基本构想和法理阐释。我们构想的中国税收通则法共有九章,有这样一些理念、创新和亮点值得关注:一是遵循了法律结构、法律方法和法学思维的基本逻辑和客观规律;二是揭示和规定了税法的科学体系;三是体现了税法作为综合法律部门的法律属性;四是坚持了实体与程序并重的立法原则;五是吸纳了税收法律关系性质的研究成果;六是重视纳税人权利保护;七是重点解决税收实践中亟待规定的税收管理体制问题。
点评人: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涂龙力教授
制定什么样的法律关键在于法律要解决什么样的问题。如果只解决税收征管问题,那么修改《税收征管法》就可以了;如果要解决本应由宪法解决而没有解决的问题的话,应当用基本法的形式来规定。定为不同,名称之争就没有意义了。
发言人:长春税务学院张松教授
发言题目:《在我国设立〈税收基本法〉的几个问题》
我认为在我国制定《税收基本法》是非常必要的,必要性主要来自于我们对税制的研究还不够,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第一,我们在立法过程中进行了国际比较,进行了不少的借鉴,但是跟进不够,缺少对立法背景的关注;第二,对宪政的研究不够充分;第三,程序问题上研究不充分;第四,公法之债的研究也不够深入;第五,于行政法之间的关系界定有待进一步研究;第五,宣传力度还不够,我们应该更加住用一些立法的技巧问题,推进这部法律尽快出台。
第二个问题还是要说一下名称问题。我偏向于制定一部《税收基本法》作为税法体系的母法,它在位阶上高于任何一部单行税法,对各单行税法起统领、约束、指导、协调作用。在整个国家法律体系中,《税收基本法》属于宪法统领下的基本法律。该法虽然是位阶最高的税法,但是并不需要追求“准宪法”的地位。《税收基本法》遵循于宪法,但是与其他法律没有从属关系,不能认为《税收基本法》属于行政法或者其他法律部门的子法。我个人同意对税收基本法的如下定位:该法是权利保障法而不是管制法;该法既有实体性内容也有程序性内容,没有必要一定将其归入实体法或程序法的范畴。实际上,名称之争是“毛”,对法的定位是“皮”,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只要定位准确了,也就不存在名称之争了。
点评人:天津财经大学李炜光教授
通过实际接触我有一个很深的感受,那就是我们理论研究和实务部门之间沟通不够,实务部门对于法律意识不够、接受不够,所以说,法治真的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尤其是税法。
发言人:西南政法大学博士生陈国文
发言题目:《与改革、社会分配与政治合法性》
我主要谈一下“预算改革、社会分配及政治合法性”。建国以来我国政治合法性经历了若干变迁,改革开放以来政治合法性主要建立在以经济增长为中心的政绩上。而近年来社会分配问题日益严重,且主要集中于公共部门,因此应当通过解决社会分配问题来增强政治合法性。预算改革是解决公共领域分配问题的主要方法。我国目前从预算内组织的财政收入来看,似乎已步入税收国家之列,因为税收收已占财政收的90%以上。但是很显然,预算内收入根本不能反映我国公共部门的全貌,除了预算收入之外,尚有大量的由政府控制的公共资源在制度规范之外。我们发现公共部门出现分配秩序混乱的原因主要在于公共权力不受制约,以及对公共部门和私人部门的功能和属性缺乏正确的认识。我国目前的分配问题主要出现在公共部门,而公共部门的分配问题主要是权力参与分配的结果,一部分人利用权力从经济增长中获得了优先获取权,这导致了社会大众对分配秩序的不满,这种不满情绪如果积累到一定程度,就会危及政治的合法性。因此必须对公共部门的分配进行改革,这种改革要通过预算制度的完善来实现。鉴于我国公共部门过于庞大,预算改革不能仅局限于狭义的预算,而要扩大到公共部门的其他领域。预算改革的最终目标是实现预算的理性化和民主化。
点评人:兰州商学院史正保副教授
现在社会中确实存在分配不公平的现象,这一现象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这宗不公平现象在我们财税法领域主要表现在农民权利的保障、中央与地方是税收权力的分配与协调问题、地区差异问题等等。有人提出可以将国税与地税合并,我不同意这种观点,但是我们不能不考虑如何在立法中解决这种现实中存在的分配不公的问题,这是一个值得我们认真思考的问题。
◆◆◆(第四会场 第一阶段)◆◆◆
主 题:和谐社会与财税法教育的发展综合性讨论
主持人:张新民(西南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
盛学军(西南政法大学经济贸易法学院副院长、教授)
9月23日下午2点30分,“中国财税学教育研究会2006年年会暨海峡两岸财税学术研讨会”专题讨论第四会场第一阶段发言由由西南大学法学院院长张新民教授和西南政法大学经济贸易法学院副院长盛学军教授主持。暨南大学法学院讲师方赛迎、北京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滕祥志、西北政法学院讲师席晓娟、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李美云分别就“和谐社会与财税法教育的发展及综合论题”进行了精彩发言。
发言人:暨南大学法学院方赛迎讲师
发言题目:《个人所得税法再完善的人性思考》
我主要谈两个方面的问题:其一是个人所得税法的人性基础问题。个人所得税法对纳税人生存权和发展权的保障,个人所得税法应实现事实上的公平税负,因为所谓公平税负,即纳税人条件相同的纳同样的税,条件不同的纳不同的税。需要明确的是,此处所指的条件相同与不同,强调的应该是经济条件或纳税能力的异同,而非所得的相同与否。因此,税负公平所强调的经济条件或纳税能力相同,应该理解为纳税人享有相同的维持其个人及家庭最低限度的健康的和有文化的生活权利。
第二,费用扣除标准的调整是人性维度的个人所得税法再完善的重要内容。费用扣除内容包括:生计扣除、一般扣除、特别扣除。其中,生计扣除又包括基本生活费扣除、配偶扣除、抚养扣除、赡养扣除和残疾人扣除;一般扣除可包括成本费用扣除、教育费扣除、住房贷款利息或房租扣除、社会保险金扣除;特别扣除可包括重大疾病医疗费扣除和慈善捐款扣除。因此,人性视角下的个人所得税法的再完善,应对费用扣除标准予以改革与完善。通过生计扣除,一般扣除和特别扣除的设计,以期使个人所得税法能够更好的实现量能课税,从而充分体现以人为本,为构建和谐社会发挥出其应有的积极作用。
点评人:西南政法大学博士生陈国文
发言人为个人所得税提供了一个哲学的基础,侧重于具体的制度安排,方老师的论文引用了马克思、卡希尔等人关于人本身的一些见解,提升了制度的理论含量。论文中所提出的人性基础充分的考虑了现代条件下人、人权、人性发展的时代特点,文章细化了健康的、有文化的扣除标准,符合人性发展的历史性。下面我谈一下对文章的几点意见:个人所得税不仅是获得财政收入的工具,而且是国家与个人建立联系的渠道。文章中提到不同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不同,应根据具体情况制定不同扣除标准。但这忽视了税收统一性,易导致地方分权化,发挥不了个人所得税的凝聚作用。还须注意的是,制定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应考虑到政治、经济、技术方面的可行性。
发言人:北京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滕祥志
发言题目:《涉税案件移送法律问题探讨》
由于我一直从事律师事务工作,下面我将谈一下关于涉税案件移送法律问题的一些看法:税务机关移送案件给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会收取一定的办案费用,这就导致了移送过程中出现大量违法违规现象。有鉴于此,基于举轻以明重的基本法理、行政法中的行政参与基本原则、规避执法风险三个方面的考虑,我国就涉税案件的移送应增加具有过滤作用的听证程序,此其一。其二,移送不能随意移送,应该依据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具体审理终结时间点移送相关公安机关。否则,可能会剥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其三,移送是法定义务,移送之前当然可以处罚;税务机关不对当事人的主观罪过推断负有举证责任,因为移送是中间行政行为,不具有最终的决定能力,不宜对其要求过高。
发言人:西北政法学院席晓娟讲师
发言题目:《民法基本原则的税法适用》
民法与税法作为两个性质截然不同的法律部门,在立法本位、调整对象、调整方法及责任承担等方面存在差异。但税收法律关系的公法之债性质,使民法与税法存在诸多联系:民法与税法的产生都是人类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生产力水平提高的产物;税收法律关系的产生以民事法律行为的存在为基础;税法的课征对象涉及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民事私法之债中的某些制度可在税收公法之债中运用。
一般认为民法基本原则包括平等、意思自治、公平、诚实信用、公序良俗以及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而在税法立法本位转变为在实现国家公共职能的同时,充分保障纳税人权利的前提下,在税法中运用民法基本原则指导税收法律关系成为值得探讨的新问题:例如公平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应依据社会公认的公平观念从事民事活动,以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民法主要通过等价有偿、机会同等、权利义务对等、情势变更和公平责任等原则保证实现交易的公平。税法上的公平是指国家征税要使各个纳税人承受的负担与其经济状况相适应,并使纳税人之间的负担水平保持平衡。通过普遍征税、平等课征和量能课税,实现税收公平,引导经济结构合理化,促进国民经济均衡稳定增长。再如,平等、意思自治、诚实信用、公序良俗以及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在税法中也同样可以适用。
民法与税法在公私法融合的大趋势下,产生越来越多的联系。结合税法自身的特点,以民法基本原则加以指导,使运用税收法律处理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成为法定模式,对于依法治国、依法治税大有裨益。
点评人:中国政法大学李美云副教授
文章切入点较为新颖。闻听席晓娟老师的发言,有感而发:民法调整平等主体债权债务关系;但税法调整不平等主体债权债务关系,双方难以合意,而税收法律中的债权债务关系是一种附条件的合意,这种附条件的合意是公法下达成的,易产生权力滥用。因此,税收征管法要体现平等原则一定要加大法律的介入力度,保证双方的权利。纳税申报表实际上是国家和公民个人、法人及其他组织间税收关系的一种格式合同。合同再生、死亡,都需要国家强制干预,这就回到了税收法定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