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前语】

中国财税法学教育研究会2006年年会暨第五届海峡两岸财税法学术研讨会专题讨论(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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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会场 第二阶段)◆◆◆

       

       

        主 题:改革发展成果公平分享与财税法制健全

       主持人:刘永伟(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院长)

        郭凯峰(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教授)

       

       发言人: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刘汉霞讲师

       发言题目:《论公共财政条件下我国〈预算法〉的完善》

       公共财政是西方财政学的重要概念,虽然关于“公共财政”的理解有很多种,但从现代公共财政所追求的价值目标来看,公共财政的“公共性”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公共物品的提供、公共需要的满足、公共选择和接受公众监督。对上述问题我归纳了有关学者的观点,同时也有一些自己的思考。

       下面我将谈谈我国财政公共化过程中所面临的四个方面的矛盾:政府与市场的矛盾、权力与权利的矛盾、中央与地方的矛盾、“吃饭”和“发展”的矛盾。首先,关于政府与市场的矛盾。很多学者认为我国现实生活中政府与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活动界限尚不明确,政府在职能上的“越位” 、“缺位”的现象比较严重。这与对公共物品的理解不透彻有很大关系。虽然公共物品的在消费上具有“三性”,即非排他性、非竞争性的和不可分割性,但公共物品消费具有“三性”,并不意味着公共物品生产中也具有“三性”,如果我们从公共物品的生产特征上分析就会发现有些公共物品是可以分割的,如公路工程的建设。公共财政理论将公共物品分为“纯公共物品”和“混合公共物品”(或“准公共物品”)两类,但是我国政府对“公共物品”不加区分,比较滞后。例如,众所周知,教育是一种公共物品,因为社会从改善教育当中获得利益远远超出了个人的或私人的利益,但这种物品的“公共需要”程度是有差异的——初等和中等教育的公共需要程度高于高等教育。但是在我国,国家为每个大学生人均拨付的经费近9000元,占高等教育经费的70%以上,而为属于义务教育的小学生人均拨付的经费却只有530元左右,许多地方甚至只能借助于“希望工程”实现本该由政府承担的公共教育职责。这就说明政府没有搞清哪一块是自己该提供的,哪一块是应由市场提供的?如此一来,在公共物品的供给领域我们就面临着选择政府或是选择市场的问题。那么选择的标准是什么?如何选择?我认为选择时应考虑到三个因素:效率、公平和公众参与度。

       其次,关于权力与权利的矛盾。我国社会长期受儒家思想的影响,人们普遍认为个人对社会、对他人有所贡献是天经地义的事情而忽视了社会对个人权利的界定和保护。人们常常听到的宣传口号“依法纳税”,强调的是纳税人的义务,却从来鲜见政府“依法用税”的法律约束。虽然“取之于民,用之于民”是我国税法的基本原则,人们往往强调前者,而忽略后者。现在,许多学者都开始关注纳税人权利的研究,偏重于研究纳税人在纳税方面的权利。我认为在用税方面强调纳税人的监督权尤其重要。如果将纳税人对用税的监督权加以细化,应包括以下方面:结社权、知情权、质询劝、建议权、诉讼权。

       再次,关于中央与地方的矛盾。我认为最重要的是根据公共物品的受益来合理划分中央和地方的财权和事权。

       最后,关于“吃饭”和“发展”的矛盾。虽然我国提出了“既要吃饭,又要发展”的目标,但资源的有限性往往无法使二者兼顾,遂难以避免地出现了“吃饭”与“发展”的矛盾。2003年我国需要财政供养的人与普通百姓之比已达历史之最——1:28,在很多地区,新增财政收入约80%以上用于人员经费,可以说机构臃肿和人员膨胀已到了极限。财政如果成为“吃饭型”的财政,财政再分配的其它职能就会大受制约,严重影响公共物品的投入,如此下去,国民经济的发展必将严重受阻。我认为解决该矛盾一靠公共财政理念的贯彻落实,二靠经济实力的提高。只有经济发展上去了,才有更多的资源满足公共需要的增长。事实上,有数据表明,我国财政用于公共性事业的比重正在加大,“吃饭财政”已开始向“公共财政”转变。虽然与理想还存在较大距离,但毕竟向着“公共财政”的终极目标迈进了一大步。

        对于我国财政支出制度的完善,我认为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调整财政支出范围,合理确定政府职能;优化财政支出结构,提高财政支出效率;合理界定地方政府的财政支出范围,完善转移支付制度;建立绩效考评制度,提高财政支出效率。

       

       点评人:浙江财经学院法学院王鸿貌教授

       刚才刘老师从预算法的角度谈了我国公共财政的问题。下面我就结合自己的学习心得,谈谈预算法。预算法是很重要的一部法律,而我国《预算法》修改草案一直拿不出来。现在财政理论大体分为国家财政和公共财政两派,赞同公共财政的居多数。这就涉及一个国家职能的变化问题,即由政治国家向公共国家转变。那么,在公共财政体制下,预算有什么用?我认为主要包括四个方面的作用:保障公共产品供给、保障公民权利、约束政府行为和进行民主监督。

       最近,通过参与地方政府的决策,我觉得可以用三个字简练概括地方预算的现状,就是“太随意”。这主要表现在预算行政官员的法律意识淡薄、制定预算项目主要按照地方惯例,以及预算项目资金的运用缺乏管理等方面。最后,我想谈谈预算法修改的几个基本要求:一是法律的规范性问题;二是法律与现实的关系问题,不能与中国现实相差太大;三是对预算权的制约问题。

       

       安徽大学法学院华国庆教授补充:

       我想就刚才谈到的预算法修改问题谈几点看法。首先,什么是“预算”?我们需要转变一下概念。其次,预算法修改的理念问题,我认为控权很重要。最后,预算法修改原则的确立问题。只有把这几个问题搞清了,才可能谈预算法的修改问题。

       

       发言人:厦门大学法学院李刚讲师

       发言题目:《对传统公司所得税理论的反思》

       我国修改后的公司法确立了一人公司制度。我们必须注意到税负对一人公司的存在和发展所造成的影响。根据我国现行税制,对一人公司的课税,与其他类型的公司、即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一样,在公司环节以公司为纳税主体征收企业所得税,在股东环节以自然人为纳税主体就其从公司获得的股息、红利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从而构成所谓的经济性的双重征税。然而,一人公司具有与其他类型公司不同的特点,如股东的唯一性、公司财产所有权与经营权一致性等,尤其是与股份公司相比,其规模较小,是否适宜将现行公司的经济性双重课税模式直接适用于一人公司?

       首先,我将简单介绍一下传统公司课税理论。目前世界各国对公司所得税的课征,在形态上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是独立课税制,以“法人实在说”为理论基础,认为法人与其股东在法律上是相互独立的两个主体,且均具有负担税收的能力,故应对其各自所得分别独立课税,并不构成双重征税,美国、荷兰和瑞士等国均采行独立课税制;二为合并课税制,采用“法人拟制说”理论,认为法人仅是个人股东的集合体,是其从事事业的工具,本身并非实在的主体,因此法人的所得实质上是个人股东所获得的所得,而对法人所得的课税无非就是个人股东所得税的提前征收而已,换言之,法人所得税是个人所得税的前置税,因而构成对法人所得的双重课税,这一课税模式为多数OECD成员国所采用。

       其次,我国现行公司税制是典型的独立课税制,因此一人公司也是实行独立课税制。有关独立课税制的理论依据,经有学者考证,以德国1920年《公司税法》的立法理由书说明最为具体。这些理由大致可概括为如下三点:(1)公司具备独立法律人格,且规模日益庞大,不再是自然人经济行为的辅助体,其经营与股东无关;(2)公司享有特殊的权利与利益,得以强化其信用能力,具有无限扩展资本的可能,其竞争能力强于个人,须从税负上加以调整和平衡;(3)防止公司资本累积至过大地步。

       下面我将就我国公司法所规定的一人公司考察上述数点理由是否同样成立。就第一点理由来看,其中公司是否具备独立法律人格,并不能必然导致其纳税主体资格的有无。 首先,从规模上看,就一人公司与有限公司而言,其次,一人公司与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相比,在形式上最大的区别就在于其股东的唯一性。就第二点理由来看,首先,基于上述一人公司仍系自然人经济行为辅助体的论断,虽然其由于享有有限责任的保护,在竞争力方面要略胜于个人,但程度远不及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对于个人而言的强大。其次,因公司竞争能力强,就需课以税负,这不仅是对课税的依据在于经济能力而非竞争能力的量能课税原则的误解,而且也有违税法的竞争中立性原则。就第三点理由来看,确实言之有理。因为对于一般公司而言,如果不对其所得课税,而只对股东分配获得的股利课征个人所得税的话,公司完全可以采取不分配或少分配股利的方式,从而不缴或少缴个人所得税。综上所述,传统公司独立课税论中主张对公司所得单独加以课税的理由,有诸多不合理之处,尤其是以法人本质说为理论基础,更是加剧了其难以自圆其说的窘境,也无法适用于具有自身特殊性的一人公司。

       相对于独立课税制而言,合并课税制由于承认双重征税的存在,并设法通过各种方式加以缓和或消除,因此较独立课税制更为合理,应当成为我国今后公司税制发展的趋势。

       以上只是对传统公司课税理论进行了反思,可以说是从反面论证了其与一人公司的不兼容性,但尚未从正面分析一人公司的课税理论问题。限于篇幅,只能在此简单罗列其要点、思路与待证问题如下:一是一人公司的课税基础应是量能负税原则;二是一人公司课税模式的选择;三是一人公司避税的防范——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四是对我国公司税制改革的启示。

       因此,本文以上所讨论的种种问题,虽以一人公司为例,但实际上也不同程度地存在于我国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的现行税制当中。我的用意固然在于为一人公司的课税问题寻求一个合理的解决方案,但更希望能够通过对一人公司课税理论基础的明确及其课税模式的选择等问题的探讨,为我国将来的公司税制改革提供参考。

       

        点评人:厦门大学法学院朱炎生副教授

        李刚博士所谈的问题是一个交叉性强、很专业的一个问题。这里首先涉及一个纳税人负担能力的问题。其次,要考虑公司发展变迁问题。例如英美国家普遍实行授权资本制,我国也在朝这个方向发展。这在税法上就涉及资本弱化问题。李刚博士的举例大多取自欧陆国家,事实上,美国虽然实行的是独立课税制,但也已经在讨论要不要搞国际抵免,解决个人在国际投资中的公平税负问题,即双重征税问题。李刚博士的论文,从理论上回答了公司为什么能成为一个纳税主体。我想,这可能涉及一个财政压力问题。

       

        发言人:中南民族大学法学院段晓红副教授

       发言题目:《从民族财政体制的演变论财政自治权的法律保护》

       我主要从我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角度来谈这个问题。我国民族地区财政自治权主要包括特定范围内的立法权、财政收支管理权、税收管理权和获得财政援助权这四个方面。

       首先,我想谈谈差别体制到分税制的演变对财政自治权的影响。从差别体制过渡到分税制导致民族地区的多项特殊财政政策停止执行,很大程度上直接影响了民族自治地方获得财政援助权的实现,并进一步影响自治权的其他权利形态。从市场经济和区域经济发展的规律看,民族财政体制从“特殊”过渡到“一般”是必然趋势,但这种过渡是有前提条件的,即民族地区与汉族地区相比,其差距、差异、特殊性逐渐淡化,有实力与汉族地区平等地参与市场竞争。因此,我认为我国民族地区财政自治权从“特殊”过渡到“一般”时机并不成熟。

       其次,我想谈谈几个认识偏差问题。目前新一轮财政体制改革的呼声越来越高,如何正确处理体制改革与财政自治权保护之间的关系、民族财政体制将面临什么样的调整等问题值得深思。我认为,在分税制改革中对民族地区的“一刀切”是一系列认识上的偏差导致的:一是将“差别体制”等于优惠政策。这种观点在观念上忽视了差别财政政策存在的基础和必然性,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差别财政体制的稳定性。如果简单地把特殊财政政策当作优惠政策长期实施,其他地区有可能产生不满情绪,民族地区也会滋生依赖性。但凡优惠政策一般都是有期限的,期限到了就不能再享受;而特殊政策则是有条件的,条件不改变,特殊政策就有存在的必要性。重视这种必要性,就能增强特殊政策的稳定性。二是注重从政治上保障自治权,没有重视民族自治区的可用财力问题。事实上,财政自治权是离不开一定的可用财力的。三是财政自治权的行使上,应把其作为一种责任主动去行使,并对怠于行使财政自治劝的责任作出规定。

       最后,保障财政自治权要重视相关法律的制定、完善和执行监督。其一,应该重视相关法律的制定和完善。其二,还要重视相关法律的执行监督。只有加强执法监督,制定、完善法律的意义才能得到彰显,法律规定的财政自治权才能真正得到法律保障。

       

        点评人: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刘小勇副教授

        刚才段副教授呼吁了国家应重视民族地区的财政分配利益问题,谈到了财政体制改革对少数民族地区造成的诸多不利,并分析了原因和提出了相关完善建议。我是研究财政学的,是一外行,因此我主要谈谈个人的几点见解。首先,为什么要实行“差别待遇”?我想这主要基于维持大中华国家,而且我国历来对少数民族地区实行“怀柔政策”,民族地区也从中获益不少。但对于应不应该实行“差别待遇”,还是有争论的,有人认为应该实行“国民待遇”。这里实际涉及一个民族理论问题。其次,段副教授刚才谈到财政体制改革,取消了民族地区很多“优惠待遇”,这似乎与我国宪法规定相悖,有“违宪”的嫌疑。这也是一个需要探讨的问题。

       

       

       ◆◆◆(第二会场 第二阶段)◆◆◆

       

       主 题:海峡两岸双重征税问题

       主持人:黄茂荣(台湾大学法律学院教授)

       李伯桥(暨南大学法学院教授)

       

       9月23日下午16点10分,中国财税法学教育研究会2006年年会暨第五届海峡两岸财税法学术研讨会第二会场在重庆广场宾馆第三会议室进行。本次分会以“海峡两岸双重征税问题”为主题,山西大学法学院经济法学硕士研究生段浩,安徽农业大学人文社科学院法学系龚伟做了专题演讲,日本一桥大学博士杨广平,湖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宋槿篱,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副教授杨萍做了点评。

       

       发言人:朱大旗(中国人民大学教授)

       发言题目:《从财政法(学)的演进论其独立性》

       财税法是否为独立的法律部门是我们首先要重视的问题,文章主要从历史角度来考察财税法来确认财税法是否为独立的法律部门。文章分为三个部分:一是专制经济、集权等级国家基础之上的“家计财政”。财政,作为一种历史现象其存在由来已久,体而言,从自国家产生以来财政发展的历史来看,与社会经济发展的不同阶段相因应。最好的政府应该是最廉价的政府,政府对市场的维护影响最小。二是经典市场经济、公民法治国家基础之上的公共财政难以使财政法(学)摆脱对行政法(学)的依从。公共财政,是建立在市场经济基础之上的财政,是在市场经济社会中与“私人经济”相对应并相互影响和相互作用的“公共经济”或称“公共部门经济”。三是现代市场经济、社会法治国家基础之上的公共经济使得财政法(学)成为相对独立的法律部门和法律分支学科成为可能。公共财政亦即公共(部门)经济的产生及其存在的目的,归根结底是建立在市场(私人经济)基础之上,并最终为市场、为个人服务的。市场规律内在地要求交易主体地位平等、私人财产权神圣和受到保护、交易的自愿、有偿和公平,由此决定了以市场经济社会为基础建立起来的现代国家财政,只能是尊重和保护个人利益、努力促进全社会福利的公共财政、民主财政、法治财政及在一定意义和程度上的交换财政。

       

       点评人:杨广平(日本一桥大学博士)

        我主要介绍下日本在税法学研究中如何和成为独立部门的过程。日本税法学从战后五十年开始的,从其发展历史看,我们要明确怎样才能形成独立部门,处理好个方面的关系问题,处理好私法和税法的问题。

       

       发言人:山西大学法学院经济法学硕士研究生段浩

       发言题目:《海峡两岸双重征税问题初探》

       我从现实情况出发,首先通过数字列举了海峡两岸经贸发展现状,分析了海峡两岸所得税制的异同及海峡两岸解决双重征税问题的实践。其次,提出解决海峡两岸双重征税的方法。在对双重征税的概念做宽泛化定义的前提下,介绍以下借鉴经验:一是国际解决双重征税的通行办法,包括扣除法、免税法和抵免法,港澳与内地避免双重征税的办法及解决海峡两岸双重征税的具体办法,还包括签订的关于解决海峡两岸双重征税的协议。二是建立情报交换制度,扩大税务合作的透明度,在情报交换中要注重对纳税人利益的保护,即对其有关情报的保密。三是加强两岸税务合作,不能征过头税,也不能有税不征。四是建立健全相互协商程序。

       我的结论是:第一,确立海峡两岸税收安排的指导思想。在签订海峡两岸税收安排的过程中,要牢固树立科学的税收发展观,坚持经济与税收全面协调健康发展的指导思想。第二,建立一些机构如税务情报交换中心,用以执行地区见税收安排,更重要是要实现税务合作和情报交流。第三,建立税收争议解决机制,如建立部门委员会等仲裁机构等。

       

       点评人:湖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宋槿篱

       海峡两岸双重征税问题的探讨确有必要。一方面有利于保障海峡同胞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可保障两岸税收收入。概括而言,双重税收协定的签订对两岸统一也有重要意义。在实践中,应多借鉴香港、澳门与大陆签定的双重税收协定。

       

       发言人:龚伟(安徽农业大学人文社科学院法学系)

       发言题目:《地方税权问题的法理思索》

       税权是税法学上的核心问题。首先,地方税权之来源的学术论争。“地方”一词在与“国家”相对时方显本意,因此对地方课税权来源的探讨离不开对国家课税权来源的分析,二者之间关系类似苍天大树的分支与主干,可以有不同的偏向,但是却不能失去共同的根系。主要包括两个问题:现代民主国家课税权力的来源,地方税权来源的学说及其评析。其次,地方税权的缺失与地方财政的博弈。自治权在宪法和法律中明确得到肯定的只有两类,一是特别行政区域自治,一是民族区域自治。从另一方面看,与地方税权缺失相对应的是,地方财政与中央财政的博弈也从来就没有停止过,地方政府往往以各种名义争取财政上的更大利益。再次,我国地方税权的法理探悉地方税权与地方自治之间不能互为前提,地方税权也是民主政治的必然要求,度的地方税权关键在于法律的明确规定。在中国,要将地方税权纳入规范体系,除了在宪法中应该授予地方税权以外,还应该在税收基本法律制度中对其权限加以明确的规定。必要时,可以制定专门的地方税法,规定地方税权行使的基本原则,使得地方税收立法权、司法权、征管权以及税收收益权甚至地方税收收入分配权均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点评人: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杨萍副教授

       本文的核心内容是关于立法权的思索,选题大胆,但整个探讨应该有立法权的相关内容。题目是地方税权的问题,但实际上文章围绕的是财政法学中的另外一个部门法的问题,而非税法的问题。对文章的相关问题,我也提出一点个人看法,在如何保证财力的问题上,一般实行的是一级政府一级财政,地方往往不能保证该制度的推行。因此要规范行政体制,因为任何一个国家赋予地方的立法权都是有限制的立法权,同时要明确限制到一个什么程度。

       

       

       ◆◆◆(第三会场 第二阶段)◆◆◆

       

        主 题:税法与私法

       主持人:张富强(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

       施正文(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副教授)

       

       9月23日下午四点10分,“中国财税法教育研究会2006年年会暨第五届海峡两岸财税法学术研讨会专题讨论”专题讨论在重庆广场宾馆继续举行,台湾大学法律研究所博士候选人黄士州、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徐孟洲、台湾大学法律学院教授葛克昌、四川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徐蓉、兰州商学院副教授史正保、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经济法学博士后研究人员袁达松、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专业博士生陈治、厦门大学法学院李刚针对税法与私法的关系做了主题发言。

       

       发言人:台湾大学法律研究所博士候选人黄士洲

        发言题目:《税法对私法的承接与调整》

       税法与私法之间,在主体、客体、前提事实、税基形成、证据方法与程序方面都有全面的依存,联结关系。税法基于自身的规范目的而调整私法的概念、事实关系时,会直接或间接、有意或无意地干预私法的秩序,并可能对基本权造成侵害,甚或掏空财产、婚姻、继承等基本权的保护效果。因此,税法对私法的承接与调整,应该遵守私法适用优先与原则与例外的模式,以承接为主,调整为例外,以对私法的尊重为基础。

       

       点评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徐孟洲教授

       税法是公法,黄博士说的承接与调整比税法私法化的提法要好,税法运用私法方面的制度很多,承接遇到哪些困难,有的可以承接,有些不可以承接,可以在这方面多谈一些。同时,税法在对私法的承接与调整之外也可以推动私法的发展。

       

       点评人:台湾大学法律学院教授葛克昌

        要实现民法优先还是税法优先,这不可能用法律来明确规定。税法与民法没有谁优先,它们应该是在宪法统一下的法律秩序,财政目的的税法与经济目的的税法与民法的关系不一样,债务税法与租税法与民法的关系也不一样。讨论问题应该是从分析个案到结论,而不应该是先归纳出一个原则。税法中也只能规定典型契约,税法对私法的承接也只是核心的承接。

       

       发言人:四川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徐蓉

       发言题目:所得税与民法在财产权保护中的关系

       

       所得税是与财产权联系最密切的税种,税法对财产权的保护关系不是消极的,而应该是相辅相成的。所得税的确立基础是民事法律制度,民事法律制度强调的是形式上的平等,税法确立的更是一种实质上的公平。在应税所得上也是以民事法律制度为基础,但不是完全按民事,其收入、成本也要受到税法上的调整。民事法律制度主要是考虑保护纳税的如何创造财富,保护财产,所得税法应不仅考虑到国家税收的增加,也从怎样降低纳税人的负担,从收入和成本的扣除方面来降低纳税人的负担,它们一起作用来保护纳税人的财产权利。

       

        点评人:兰州商学院史正保副教授

        民法上的主体和税法上的主体是要分开还是要合一,税法上的有些主体的规定和民法上就有不同,而民法本身的主体规定就有一些不明确的地方,税法对其的借鉴就有困难,税法是否应该有自己的主体规定。

       

        点评人:台湾大学法律学院教授葛克昌

       徐副教授所说的是保护的民事法律中的财产权还是宪法意义上的财产权应该界定清楚,因为这是关系到私人财产权和国家权利之间的问题,关系到是说明公权和私权的关系还是私权与私权的关系。

       

       发言人: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专业博士生陈治

       发言题目: 《税法私法化及其限度》

       现在研究税法私法化的问题主要是因为学者现在对税法研究不满意,想找到一种研究路径来突破现有的税法研究。税法一般被认为是公法,而征纳关系中的不平等关系带来人们认为应该减弱税法的公法性。税法私法化的基础主要是:课税依据、概念范畴、法律关系、制度规范。税法私法化之所以具有重要的意义,在很大程度上可以归因于税法固有的公法属性因私法理念及制度的渗透而有所削弱,在公共权力与私人权利之间的二元对立以及权力运作的单向性、强制性趋于减缓,进而为权利、平等、自由、协商等价值在税法中的生成提供契机与条件。但税法私法化存在一定限度,其本质乃是私法自治与国家干预的权重对比。

       

       点评人:台湾大学法律学院葛克昌教授

       你们所说的都是从消费者保护到纳税人保护,把纳税人当成是消费者,其具有弱势地位,但税法向民法靠拢不能说是税法私法化。公法之债与私法之债的区别应该是:一是公法之债代表了公共利益,私法之债代表了私人利益。二是公法上债权确定,私法上的债要互相约定,当事人要负举证责任。三是公法上的债权可以自己执行。四是直接适用与间接适用的区别,地位上的平不平等。

       

       点评人:台湾大学法律研究所博士候选人黄士洲

       公法和私法都是为了国家宪法的保护,台湾主要是从技术上来考虑,因为它们的救济途径不一样,而在美国没有公法和私法的划分,因为救济可以在任何一个法院进行。建构法律有两种方式,一是自己建构,二是借用其它法律。借用不代表被其他法律化掉,税法借用私法上的东西可以减轻建构上的困难,但税法也应该有自己的自信,可以建构自己的体系。

       

       发言小结: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施正文副教授

       三位博士的发言给我们一些前瞻性的观点,各位教授的点评也很精彩。税法与私法的研究是对税法传统的冲击。课税要素是私法调整的结果,私法调整是税法调整的基础,因此要尊重私法,要对市场交易最大限度的保护,应该保证税收的中性,而不是把税收看成一种调控手段。税法上的代位权、撤消权可能会对私权造成很大的伤害。民法对私人经济的调节是最悠久的,效率考虑上可以借鉴民法上的制度。税法在没有直接规定的情况下,对私法的采用背离私法的原理应该有法律的明确规定。税法对私法的调节应该是有限的,否则会减低效率,损害法律间的界限。

       

       

       ◆◆◆(第四会场 第二阶段)◆◆◆

       

       主 题:和谐社会与财税法教育的发展综合性讨论

       主持人:涂龙力(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教授)

        张 松(长春税务学院教授)

       9月23日下午2点30分,“中国财税学教育研究会2006年年会暨海峡两岸财税学术研讨会”专题讨论在重庆市广场宾馆继续进行,会议由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涂龙力教授和长春税务学院张松教授主持。暨南大学法学院讲师方赛迎、北京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滕祥志、西北政法学院讲师席晓娟、重庆市国税局副处长宋晋湘、西北政法学院副教授魏明英等分别就“和谐社会与财税法教育的发展及综合论题”进行了精彩发言。

       

       发言人:重庆市国税局副处长宋晋湘

       发言题目:《纳税主体消亡的税收法律保障机制》

       通常在税收执法实践中人们更多地关注新增税源的培育和增长,而忽略既存纳税主体失踪或消亡后未了税收债务的清偿,但自然的法则是开源和节流同等重要。当前纳税人在分立、合并、破产、重组改制和被工商机关注销、吊销营业执照后,税务机关在处理其存续期间遗留的欠税、税务违法行为问题时,对其欠缴的税款难以追缴,对其应承担的违法责任难以追究。这就需要相应的保障机制:其一,确定纳税主体资格。西方有句谚语:“只有纳税和死亡是不可避免的”可见,作为社会人,只要进行了生产与消费,不管直接或间接就已经为国家的财政收入做出了贡献,从这个意义上讲人人都是纳税人,但从技术的角度和征收成本角度来考虑,将每个人都确定为纳税主体既无必要,也不现实。因此明确纳税主体,使纳税人和负税人二者区分开来,让税收征收对象有具体的载体,税收违法行为有惩治的对象,从而确保税收组织收入和调节分配职能的实现,维护国家机器的正常运转。其二,建立欠税核销机制,扩大欠税核销适用范围。同时对欠税的核销途径只限于法院的破产法律文书,事实上毕竟能进入法院破产程序的只是极少部分。因此完善欠税的追征时效,拓展欠税的核销范围,特别是将纳税主体已不复存在又无继受主体的欠税纳入其中,应是欠税核销机制完善的重心所在。

       

       点评人:长春税务学院张松教授

       《纳税主体消亡的税收法律保障机制》一文指出纳税人借企业形式转换偷逃税款这一现实问题,充分运用民法债权理论和民事诉讼法律机制对其进行分析,为我们解决欠税难题提供了很好的思考路径,而且给出了有效的解决措施。而实际上,纳税主体消亡所引发的欠税难题是目前税收征管法适用的盲区,要想更好的解决这一问题,需要尽快制定并颁行《税法通则》或者《税收基本法》。同时,综合适用民事法律及其他法律法规加以规制,使税收法律与其他法律部门协调配合。

       

       发言人:西北政法学院魏明英副教授

       发言题目:《税收征收管理中逃税与稽查的博弈分析》

       在税收征收管理活动中,一方面,国家通过税收实施宏观调控、取得财政收入,而宏观调控职能和财政收入职能的实现是通过国家取得既定规模的税收收入来实现的。税务机关代表国家完成这一目标的实现。另一方面, 纳税实际上是纳税人既得利益的一种减少, 必然使纳税人当前的收入水平和消费水平下降。这时,纳税人、税务机关与其他经济活动中的任何经济主体一样,都是追求利益最大化的“经济人”。在税收博弈中,纳税人和税务机关构成一个博弈的两个博弈方,假设此博弈具如下条件:

       第一,这是一个非合作博弈,即博弈参与人不能在行为时达成有约束力的协议,不能强制他方遵守协议,各参与人只能选择自己的最优战略。

       第二,这是一个静态博弈,即博弈参与人同时选择行动或非同时行动但对另一方行动一无所知。

       第三,这是一个完全信息博弈,即指每一个参与人对其他参与人的特征、战略和支付函数有确切的了解。

        因此,需要确定科学合理的税收稽查面,以减少税务机关的稽查成本;强化税收惩罚的严肃性和刚性,以增加纳税人的偷逃税成本;加强和完善纳税人纳税信息化建设,提高稽查质量和效率。

       

       点评人: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涂龙力教授

        对税收稽查问题的分析应该深入实践,对其进行更为具体的量化分析,要强调实务中的税源管理分析。

       评价税制改革应从法律、经济、政治这三个标准进行,其中最重要的是经济标准,经济标准侧重于国家收入的标准,现实中也主要是以“收入”论改革的成败。

       涂教授还着重讲到关于现今财税法教育方面的问题:第一,财税法学的教育要注重“税”与“法”两者的糅合;第二,重新理清财税法中的三个基本概念——税收改革、税制改革、税收体制改革;第三,财税法学的研究要尽量多跟实践接触。不能只是关注财税法学的基础理论的研究而忽视和实践的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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