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前语】

对增值税定义的鉴别

张青政

       目前,增值税是我国第一大税种,但什么叫增值税,增值税法中却没有明确规定。如何定义增值税,学者站在不同的角度进行了探讨,给出了不同的定义。现在我国正在作增值税的转型改革,对增值税规范的定义,对完善我国增值税法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一、增值税的定义及评析

       目前具有代表性的几种观点为:1、增值税是指以商品生产流通和劳务服务各个环节中的增值额为征税对象而征收的一种流转税。[1]2、增值税是以商品生产和流通中各环节的新增价值或商品附加值为征税对象的一种商品税。[2]3、增值税是以商品在流转过程中产生的增值额为计税依据而征收的一种商品税。[3]4、增值税是指以商品和劳务为课税对象,以增值额为计税依据,多阶段征收的一种新型商品劳务税,它是一个计税依据十分特殊的税种。[4]5、增值税是对纳税人生产经营活动的增值额征收的一种税。[5]6、增值税是对在我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就其取得的货物或应税劳务销售额,以及进口货物金额计算税款,并实行税款抵扣制度的一种流转税。[6]7、增值税是以商品生产流通和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各环节的增值额为征税对象,采取税款抵扣原则,计算征收的一种税。[7]8、增值税是以法定增值额为征税对象征收的一种税。[8]

       综上所述的观点,可以归纳为五类。

       第一类观点是从增值税的征税对象角度下定义的,比如上述中的第1、2种观点,虽然语言表述上略有不同,但都认为增值税是以流通中的商品和劳务的增值额为征税对象。它的属概念是“流转税”、“商品税”。第7种观点从我国现行的增值税法的规定的征税范围限定了增值额,并作为增值税的征税对象,是对第1、2种观点理论上增值税征收范围在现行法律规定上的限定。第8种观点也是从征税对象角度进行定义的,但,它不仅是以流通中的商品和劳务的范围的限定,而且限定了增值额确定的法定性其意义更为宽泛。我们知道,对于商品和服务流通中的增值额有理论上的增值额和法定的增值额划分。一般理论上的增值额与法定的增值额口径不一。所以二者的概念,虽然都是从征税对象角度进行论述的,但结果是有差异的。第7、8种观点的属概念是“税”。

       第二类观点是从增值税的计税依据方面下定义的,比如第3种观点认为增值税的特点在于它的计税依据,其计税依据是商品流转过程中产生的增值额。显然,在税法的课税要素角度讲,征税对象与计税依据二者的地位有质的不同。因此,第一、二类观点有本质上的不同。此类观点的属概念是“商品税”。

       第三类观点是兼顾增值税的征税对象和计税依据的混合定义办法。如第4种观点认为增值税的课税对象是商品和劳务,计税依据是增值额。属概念是“商品劳务税”。这个定义兼容了上述一、二类观点,但在定义中出现了商品与劳务与属概念完全一致的词语,没有揭示出属概念与种差之间的区别,存在同意反复的逻辑错误,而且用语较为烦杂。

       第四类观点是指对纳税人生产经营活动的增值额征收的一种税,至于增值额在定义中的地位未进一步明确,存在定义中种差用语模糊不清的定义逻辑问题。如第5种观点。它的属概念是“税”。

       第五类定义是从我国对增值税的征收范围和计算方法这个角度进行了描述,未从本质上对增值税的内涵予以揭示,不具有定义使用的普遍性。如第6种观点。它的属概念是“流转税”。

       二、定义的范式要求

       至于以上各种观点哪一个定义更符合定义的规则,我们先从下定义的规范要求角度进行分析:根据逻辑学的要求,定义是揭示概念内涵的逻辑方法。它的特点是用简短的语句揭示概念所反映的对象的特有属性或本质属性。对定义最常用的一种方法是属加种差的方法,列宁曾说,下定义首先就是把某一概念放在另一个更广泛的概念里。然后找出被定义项与其他同级种概念之间的差别--------种差。对于定义要把握三项规则,一是定义项的外延和被定义项的外延应是全同的;二是定义项中不能直接或间接地包括被定义项;三是定义项中不得包含含混的概念或语词,不能用比喻。[9]从上述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各个学者的定义都是采用了属加种差的定义办法。因此我们下文从定义增值税的属概念与种差两个方面进行论述:

       三、增值税的属概念

       首先,总结上述的各个观点所使用的属概念有:流转税、商品税、商品和劳务税、税等。对这四个属概念进行进一步的分类,流转税、商品税、商品和劳务税应在同一个种概念的层位上。另一类是“税”。从概念的种属关系方面讲,税包含了所有的税,自然也包含了增值税,税是增值税的属概念。但税与流转税、商品税、商品和劳务税是什么的关系呢?按照税法当中最基本的一个分类方法即按税法所调整的征税对象不同,把税法分为流转税法(或商品税法)、所得税法、财产税法、行为税法等四大类。[10]而增值税属于流转税(或商品税)的种概念。因此在上述定义当中,对增值税的定义落脚在“税”的属概念上的,显然存在定义所使用的属概念不是其邻近属概念,使用的属概念范围过宽的逻辑问题。在定义增值税的概念时落脚的属概念应当是流转税或者商品税、商品和劳务税。

       其次,流转税与商品税、商品和劳务税是否是同一概念。在论及流转税与商品税的关系时,有的学者解释为所谓商品税,是指以商品为征税对象的税收的总称。在国际上一般称作“商品与劳务税”;由于商品税的计税依据为商品的流转额,同时商品税总是在商品的流转环节征收,从而商品税也被称为流转税。[11]从这儿我们能够看出这三个概念的关系,商品税的含义从广义的角度包括了劳务,因此在国际上叫商品和劳务税,在国内我们通常称为商品税。通常情况下,这三个概念是可以被互用的。从定义的繁简程度方面和习惯性的叫法方面,我们如果在定义时,选择商品税或流转税作为增值税的属概念要比商品和劳务税较为合适。

       但商品税和流转税二者的含义是否有所区别呢?笔者认为这两种叫法是站在不同的角度给出的,商品税是从静态的角度定义的,流转税是在动态的角度定义的。但从二者的根本意义上进一步考察,则二者确存在一定的包容关系。商品税是由商品与税二个名词构成,是两个名词相加,前者的商品修饰后面的税。何谓商品,在政治经济学上已经明确的给出了无可争议的定义,即为交换而生产的劳动产品。商品本身包含了两层含义,一是劳动产品,体现了商品的使用价值,二是交换才能体现出来的价值。交换也就是商品的流转。同样如果生产出来的产品不交换,也就没有流转,其价值也就得不到实现。因此“商品”中已经包含了“流转”的概念。“流转”是个动词,其意有“商品或资金在流通过程中的周转”,这种意思只揭示了增值税中的商品流转性,而没有揭示商品的产品性,容易给人以错觉,流转税是一种行为税,因此,存在定义用词模糊的现象。如果通俗的讲可以,但从定义要求精确的用词角度看,则违反了定义的基本规则。因此在定义增值税的概念时,其属概念用商品税更为完善和精确。

       四、增值税的质的内涵

       增值税的质的内涵是增值税区别于其同类税种的根本所在。商品税中与增值税最相近的税种的比较就显得十分重要。增值税始于法国,是由营业税发展改进而形成的。1920年,法国开始征收营业税。由于营业税是根据营业额在每个环节征收,因此存在着重复征税、税负不公的弊端。到1936年,改为最后一个环节征收,但又出现了不能保证财政收入的缺点。1948年,营业税改为分阶段课征,扣除以前环节所纳税款,但投资性支出不予扣除,这时的营业税已具有了增值税的某些特征。1954年,法国批准对投资性支出所缴税款允许扣除,增值税正式实行。由增值税的发展轨迹可以看出增值税具有一定的历史性。从历史角度考察增值税,增值税是在营业税的基础之上发展来的,营业税与增值税的最大区别在于营业税是商品交换过程中的全额征收,由于它存在着重复征税,影响经济发展的弊端,逐步被更具科学性的增值税所代替。因此增值税与营业税的一个质的区别是全额征收与增值额征收的问题。

       全部的营业额或增值额是计税对象还是计税依据?从上述的概念中我们能够看到,定义增值税的定义一个关键的分歧点就在增值额在增值税要素体系中的地位,有的学者认为,商品生产和流通中的增值额是增值税的征税对象,而有的学者认为增值额是增值税的计税依据。从税法理论对征税对象的界定来看,征税对象是税法规定对什么征税,属于质的规定性。计税依据则是从量上限定征税对象,属于量的规定性。[12]考察增值额是质还是量的规定性,应当与其同质的税种进行同一考量。增值税的定义要将增值税与其同质的商品税种营业税进行明确的内涵上的划分。二者的同质性在于都是流转中的货物或劳务,即商品,为征税对象,这是将二者划入同一类税的根本。二者的质的方面的差别不是计税依据不同,而是计税依据的确定方法不同,而这种方法的不同来自法定,决定了两种税的计税依据是全部的营业额征税,还是增值额征税。方法上的质的差别体现在税收的经济性方面,是否重复征税,从而影响了两种不同税种对经济的影响,也决定了其在税收发展中的地位。增值税从1954年在法国开始实行,到现在已经有120多个国家和地区开征了这个税种。增值额是在计税依据的确定方法确定的情况下计算出的一个数字,因此它应当是计税依据,而不是征税对象。在增值税的定义中应当体现增值额的确定方法这一内在质的规定性。正是存在这一质的区别,增值税的计税依据允许扣除的范围不同,也因此形成了对增值税的分类,分为消费型、收入型、生产型增值税。

       增值税的征税对象是什么?回答这个问题,应当将增值税放在它所在的商品税中进行考察。商品税的计税对象是商品,广义角度讲包括流转中的货物或劳务。增值税既然是商品税中的一个税种,二者的征税对象不应当发生矛盾,因此第一层面上的质的规定性是流转中的货物或劳务,即商品。但商品税是增值税的属概念,二者的质的规定性又不同,因此,应当通过种差进行限定。

       为了充分体现增值税税收理论的中性原则,从有利于经济发展这个角度出发,凡是流通中的货物与劳务均应征收增值税。但由于立法技术和保证财政收入等诸方面因素的影响,各国并没有将流转的全部货物和劳务都纳入增值税的征收范围,也并不是完全按增值额来征税。造成这种现状不是理论问题,完全是由于立法技术上造成的,将一部分货物和劳务征收增值税,将一部分货物和劳务征收营业税。在此方面,不同的国家或地区基于本国的经济,规定的也不同,有的国家增值税征收范围较宽,有的则较窄。所以它与商品税的质的区别在于法定,而非其它。法定的征收增值税的货物或劳务是增值税的征收对象。

        综上所述,增值税定义当中应当包含四个要素,即,属概念是商品税,征税计税依据确定的法定性,征收增值税的货物和劳务的法定性,货物和劳务的流转性。因此,增值税的定义为:“增值税是以法定的流转中的货物和劳务为计税对象,依法确立的增值额为计税依据而征收的一种商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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