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前语】

论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统一后名称的确定

史正保

       目前,我国有关所得税方面的法律、法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分别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内资企业 [1](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自然人(200年1月1 日起也适用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由此可见,不同的企业适用不同的所得税,从而形成三轨并存的状况。也正是由于上述三部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完全相同,使我国的各类企业在所得税方面的税负不同,出现税负不公的现象。为了体现公平税负,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制度已成为必然趋势。但是,如何给统一后的所得税法命名是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对这个问题,目前,我国学者的看法不一,未能形成统一的认识。本文就这个问题提出自己的观点,为立法提供参考。

       一、我国企业所得税名称的演变

       我国目前企业所得税的名称,是受前苏联的影响而沿袭演变下来的,在1994年税制改革前,在确认企业的经济性质或经营性质的基础上分别规定适用的所得税税种,至于企业的法律属性,则不予考虑。所得税的名称具体经历了以下几个阶段的演变:1950至1963年,称为工商业所得税;1963至1980,先后细分为手工业合作社、交通运输合作社、供销合作社、合作商店以及个体经济等所得税,1980年至1988年,先后分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外国企业所得税、国营企业所得税、集体企业所得税和私营企业所得税。1991年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合并为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合并时名称的确定,是以两类纳税人的称谓命名的;1994年税制改革时,将国营企业所得税、集体企业所得税和私营企业所得税合并为企业所得税,合并时所得税名称的确定,是以其中一类纳税人——“企业”“的称谓命名的。经过1991年1994年的合并,企业所得税演变为目前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企业所得税。为了对两者区别,学理上一般把前者称为“外资企业所得税”,把后者称为“内资企业所得税”。本文亦采用该称谓。

       二、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统一后名称的确定

       目前,关于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统一后的税法名称如何称谓,未形成统一的意见。主要有以下几种代表性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采用“企业所得税法”;第二种观点认为应采用“企业法人所得税法”;第三种观点认为应采用“公司所得税法”;第四种观点认为应采用“法人所得税法”;第五种观点认为应采用“经营所得税法”。笔者认为这几种观点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结合我国目前的实际分析,采用“企业所得税法”的名称更适合我国目前的现实。为了能够证明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统一后继续使用“企业所得税法”名称更具有合理性,笔者提出以下理由根据:

       (一)采用“企业所得税法”,从名称上保持了名称的延续性和稳定性。目前我国的内、外资企业所得税,一个称为“企业所得税”,另一个称为“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统一后称为“企业所得税法”,从立法技术角度分析,相当于将“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并入“企业所得税”。因此,使用“企业所得税法”名称,立法技术难度比较低,也能够体现名称的延续性和稳定性。

       (二)采用“企业所得税法”,便于纳税人们理解和接受。改革开放后,先后针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的企业开征的“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和针对内资企业开征的“企业所得税”,在实践中运行了十多年,人们已经习惯使用企业所得税的称谓,如果改变名称, 会使人们产生混乱和误解。

       (三)采用“企业所得税法”,能够做到名与实基本相符。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统一后名称无论如何称谓,都涉及名称与纳税人的范围是否完全一致的问题。从世界各国和地区来看,世界各国都有企业所得税, 但称呼不尽相同。美国、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法国等国家称为“公司所得税”,日本、德国称为法人税,意大利称为“企业所得税”,我国台湾省称为“营业事业所得税”。无论哪一种称谓,纳税人除名称中提到的“公司”、“法人”、“企业”外,还包括有其他纳税人,例如,世界各国公司税的纳税人大致可概括为:股份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合伙法人和社会法人特殊盈利机构(社团等);再如,日本税法规定, 法人税纳税人不但包括各种类型的普通法人,还包括从事公益活动的法人组织,甚至包括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社团等。因此,从世界各国的情况看,名称与纳税人不是完全一致的。就我国目前的情况看,无论使用上述任何一种名称,都无法做到名称与纳税人完全一致。因为,大家一致认为,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统一后的纳税人主要是企业,但不限于企业,从事营利为目的的一些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也应列为纳税人。因此,无论采用何称谓,都无法做到名称与纳税人的范围完全一致。但是,采用“ 企业所得税法”名称,比采用其他名称涵盖的纳税人广,也可以把我国的主要纳税人——企业在名称中体现;采用“ 企业所得税法”名称,基本上做到了名与实相符。

       (四)采用“ 企业所得税法”,避免了使用其他名称带来的纳税人范围过窄或过宽的缺陷。下面对采用其他名称带来的纳税人范围过窄或过宽的缺陷做一一分析。

       1.采用“公司所得税法”的弊端。 如果采用“公司所得税法”,会带来所得税纳税人涵盖面过窄的问题。因为,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只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尽管公司制是我国企业发展的目标模式,但是,就现阶段而言,我国的公司制企业毕竟比例较小,我国很多企业并没有实行公司制改造,而且今后也不会使所有的企业都改造为公司。因此,若采用“公司所得税法”这一名称,容易被误解为纳税人只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对大多数不是公司的企业征收公司所得税,会引起名不符实的嫌疑。另外,从国外来看,凡使用公司所得税法的,一是他们的国家大量存在的企业是公司企业,非公司企业主要是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这两种企业一般是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因而,采用“公司所得税法”比较符合它们国家的实际。

       2.采用“法人所得税法”的弊端。如果采用“法人所得税法”会带来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纳税人包括机关法人、非营利性的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法人包括机关法人、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根据我国的有关规定,机关法人是禁止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中,有一部分是非营利性的。如果以“法人所得税法”命名,会导致将机关法人、非营利性的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也列为所得税纳税人的情况,会扩大纳税人的范围。二是将非法人企业排除在纳税人之外。目前,我国的企业既有法人企业,还有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非法人企业在我国有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一部分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2]法人企业中的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与世界上许多国家一样,通过征个人所得税予以解决,但其他非法人企业呢?可见,如果采用“法人所得税法”,又会导致缩小纳税人的范围。正是由于使用“法人所得税法”会带来以上两个方面的弊端,因此,在我国企业制度还没有完善前,不应使用“法人所得税法”。

       3.采用“企业法人所得税”的弊端。如果采用“企业法人所得税”名称,一方面会把非法人企业排除在纳税人之外;另一方面又会把营利性的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排除在纳税人之外。因而也不可取。

       4.采用“经营所得税”的弊端。如果采用“经营所得税”,也存在一定的缺陷。“经营所得税”尽管解决了上述几种有关纳税人范围过宽或过窄的情况,把有经营所得的企业、单位、组织均视为经营所得税的纳税人,但是其名称中的纳税人不明确,缺乏与个人所得税对称的主体,也容易将从事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也列入其中。

       (五)采用“ 企业所得税法”,比较符合我国目前的实际。从理论角度分析,目前我国的企业按生产资料所有制性质的不同,可分为国有、集体、私营、混合企业;按是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可分为法人企业、非法人企业;按组织形式的不同,可以分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公司企业。从立法角度分析,我国先后出台了针对不同企业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暂行条例》《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暂行条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尽管按生产资料所有制性质立法不是十分科学,但是我国的国情决定该种立法在非短期内不会消灭,有关法律也不可能在短期内废除,另外,在我国,企业不可能都成为法人企业。因此,为了能够与上述立法与分类相协调,将我国现存的各类企业都纳入所得税纳税范畴,继续使用“企业所得税法”的名称比较符合我国目前的国情。当然,使用该名称也存在一点缺陷,就是在名称中不能体现营利性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为了解决该问题,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统一后的“企业所得税法”,可采取以企业作为纳税人的基本原则,同时以从事营利活动的单位也为纳税人的补充原则,以弥补其不足。有学者认为营利性营业不好判断,该问题应如何解决,笔者认为这可以借鉴日本法人税的作法,用列举的方法加以规定。另外在确定纳税人时,应采用属人管辖和属地管辖原则,这样就能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虽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外国公司、企业和组织, 也纳入我国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按照上述方法来确定纳税人,也解决了目前内资企业纳税人确定中的独立核算条件不好操作的问题。

       综上所述,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统一后应采用“ 企业所得税法”名称,比较符合我国目前的国情。

       

关注微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