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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前语】

关于完善我国财政立法的若干原则性建议的政协提案

       财政立法是依法治国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已根据宪法制定了一些财政法律,但从总体上来看,财政立法还不够完善,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财政立法尚未复盖全部财政资金

       

       财政资金是属于社会公众共同所有并授权或委托政府使用、支配和管理的资金。我国目前财政立法中涉及到的财政资金包含1)一般公共资金,2)专项政府性资金,3)社会保险资金,4)政府集中的国有资本经营性资金,也就是我国预算法所说的四本帐。这四本帐并未包含所有的财政资金,四本帐之外还有帐。

       未包含在四本帐里的财政资金主要有1)财政专户存储收支所形成的资金,2)未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的各种政府管理的基金,3)未集中的用于经营性用途的资金。这些资金目前不在法定的财政报告体系中,而规模相当大。例如,住房公积金、全国社保基金等一些具有较大体量的基金以及用于投资经营活动的国有资本经营资金绝大部分都不在人大立法所复盖的范围内。

       

       

       二、财政立法仅涉及收支而未涉及资产处置

        

       财政资金的形态可以从两个方面来考察。一是流量,即财政收入和支出。二是存量,即财政的资产和负债。我国目前的财政立法仅局限于财政资金的流量方面。我国现有的税法是针对收入的,预算法则针对支出。对于财政资金存量方面的资产处置权,我国财政法律从未涉及,现状是资产处置完全由行政部门或相关管理机构决定。由于资产的处置,包括用途的变更、置换、转让、重组对资产的性质和价值会产生很大的影响,因此它必定是健全的财政管理的重要一环,在法律上需要明确权限的划分。

       

        

       三、我国现有的财政收支立法尚存空白

       从收入方面来说,税收法定在我国法律上已经明确。但除了税收之外的其他收入方式,例如行政事业收费、基金收费、专项收费、社会保险缴款以及一些公共事业的政府定价目前在法定范围之外。从支出方面来看,我国的预算法将一般公共支出、政府性基金支出纳入了人大审批的范围,但对社会保险以及经营性支出的权限上尚无相应的约束性法律,目前由行政部门全权决定。

       

       财政资金由于它的公共性质,其筹集、分配、使用、支付、处置应符合社会公众的要求和愿望,这种要求和愿望需要通过法定的程序才能有效的表达。尽管财政资金有各种不同用途,其管理方式因其性质有所不同,法定权责关系也应有所不同。哪些事情需要通过立法部门来决定,那些事情可以授权行政部门来决定,可以按不同类别做出具体的法律安排,但无论如何都需要有明确的法律的规定。

       

       我国财政立法的不完善会形成以下问题。1)财政规模过度扩张,政府包揽的范围过大而使得经济失去活力。2)由于立法是一个社会各方取得共识和相互协调的过程,在法律缺失的情况下财政的效率和公平都会受到很大的影响。3)在权力缺乏法律约束的情况下,腐败发生的可能性大为增加。

       

       四、我的五点原则建议

       

       为了完善我国财政立法,我提出以下原则性建议:

       

       1. 财政法律应涵盖所有的财政资金。将公共资金按其用途的性质分成不同的基金,所有的公共资金都必须包含在这些基金中,不允许存法外资金。

       

       2. 所有基金的收入、支出、资产、负债状况都要纳入法定的财政报告体系,定期向人大报告,做到公开透明。

       

       3. 财政收入权限的立法,除了税收法定之外,下述收入的立项和标准应通过人大审批:行政性收费和罚款;具有垄断性的,收费标准不受到竞争制约的事业收费;各项具有强制性的政府性基金收费;具有强制性的社会保险基金的缴款;具有垄断性质的国有企业产品或服务的政府定价。

       

       4. 财政支出权限的立法,下述支出或支出标准应通过人大审批:一般公共支出;政府性基金支出;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支出;集中性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国有企业的经营活动支出由企业自主决定,但一级政府所属的国有企业作为一个整体,其下述支出应受人大审批的制约:重大投资项目支出,经营管理者的薪酬标准,企业的一般管理支出规模。

       

       5. 资产负债处置权限的立法,下述事项应通过人大的审批:用于非经营性活动的所有借债和融资;经营性活动的重大的融资事项;重大的资产用途变更;重大的资产重组;重大的资产置换和转让;重大的资产损失和赠与。

       

       对于不同级次和不同财政状况的政府以及不同性质的公共基金,“重大”的界定标准会有所不同,如何确定“重大”在立法上可以根据各种具体情况做更细致的考虑。原则上,人大应具有一个大型股份制企业中董事会所通常具有的控制权和决定权。这里只是提出一般原则,希望能有助于我国的财政立法的进一步完善。

       

       (本文由蒋洪教授同意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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